最高法院: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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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意旨: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係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曾〇〇係39年7月11日生,系爭事故時僅57歲,縱於96年度並無薪資收入,惟得否據此逕認其無工作損失?尚滋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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