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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則無庸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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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則無庸證明。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以惡意取得票據時,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被上訴人似係主張上訴人自無處分權人處取得系爭本票,偽填發票日後持之行使權利。倘若無訛,應由上訴人先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後,再由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惡意自無處分權人受讓系爭本票之事實。至於上訴人就其取得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則無庸證明。原審未遑辨明上開舉證責任並認定各該事實,遽以上訴人未證明其如何取得系爭本票、該本票究係擔保何項債權、被上訴人於何時何地簽發系爭本票承諾清償何項債務,及其抗辯該本票所擔保債權為不可採等節,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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