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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須具有原創性。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而足以引人錯誤,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之不正競爭。

  • 最高法院: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須具有原創性。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而足以引人錯誤,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之不正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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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意旨:

    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創作,乃著作人基於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達方式,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則指著作人之獨立創作,具備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足以表現該著作之個性及獨特性,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物。

    又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

    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

    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

    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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