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最新消息 > 車禍案件拋棄請求權與保險代位之問題

車禍案件拋棄請求權與保險代位之問題

  • 車禍案件拋棄請求權與保險代位之問題
商品圖像
  • 商品資訊

    文/彭光暐律師撰


    案例事實

    A於民國109年1月20日騎乘機車於路上,行經道路交叉口時,不慎與騎乘機車之B發生車禍,A、B雖僅受輕傷,惟兩者所騎乘之機車卻皆遭嚴重損害,分別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1萬元及2萬元。又兩造於事故當下隨即通知警方,並簽署願私下和解之紀錄,而B更口頭佯稱不予追究此事而絕不向A提告,然並未留存任何書面紀錄以資證明B曾為此之表示。嗣後於B受領其保險公司理賠後,A受保險公司催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2萬元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本案例不考量車輛折舊部分)
     

    本件所涉法律規定:

    1. 保法險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2.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3. 民法第191條之2:「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4. 民法第343條:「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法律問題分析

      本件情形,保險公司於理賠B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2萬元機車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而A得否主張B已拋棄請求權加以抗辯,應視不同情形分述如下:

      A無證據以資證明,B曾口頭表示拋棄其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1. 一般車禍之發生除恐生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亦可能產生刑事上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罪責。又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須經被害人告訴,否屬訴訟要件欠缺。基此,若車禍當事人僅稱不予提告,應細究不予提告所述者僅係不為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或包含拋棄民事上之請求權。
    2. 另依民法第343條之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而此意思表示不以書面為必要,惟若雙方當事人間未以書面或錄音等留存相關證明,於日後訴訟中恐生無法舉證致生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效果。
    3.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並於被保險人或保險人通知該第三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4. 經查,本件情形A騎乘機車不慎與B發生車禍,過失造成B受有車損之財產損害,因而支出2萬元之機車修繕費用,故B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A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雖B曾口頭佯稱不予追究此事而絕不向A提告,然衡酌當事人教育程度、對於法律概念不甚熟稔等因素,且B未言明拋棄民事上之請求,實際真意僅係不為刑事上之告訴,尚難逕稱B有表示免除A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而消滅債之關係,而具拋棄民事上請求權之真意;又A無證據以資證明,B曾口頭表示拋棄其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故B對A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仍存續,按保險法第53條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於保險公司理賠予B後,B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公司,並於B或保險公司通知A時發生效力,A不得主張B已拋棄請求權加以抗辯。

      A得證明B曾為拋棄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表示:

    1. 按「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人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為要件,苟被上訴人已於理賠前免除第三人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即無條項之代求償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若A得證明B所述不予提告之真意,係包含拋棄民事上請求權,依民法第343條之規定,B與A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之關係即消滅。本件保險公司代位之B既已免除A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保險公司嗣後方理賠予B,參酌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人需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方可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B於保險公司理賠前已拋棄請求權,該債權既已滅,保險公司即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代位求償權可言,故A得主張B已拋棄請求權加以抗辯。

    茲有附言者,若本件情形改為,B於受領保險理賠後,方向A表示願拋棄其請求權,則保險公司之請求是否有理?

    1. 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若本件情形改為B於受領保險理賠後,方向A表示願拋棄其請求權,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被保險人B於受領保險公司理賠後,其對A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當然法定移轉於B之保險公司,B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A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A縱有和解或拋棄請求權之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故本件保險公司仍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2萬元機車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
  • 商品Q&A

    • 提問者稱呼
    • E-mail
    • 留言內容
    • 驗證碼
上一頁
PAGE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