倘法院於審理過程中,依兩造攻防及調查證據之所得,已知有與有過失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仍得於賦與兩造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後,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金
-
商品資訊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71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鄭士鈴
李秉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上 訴 人 李龔祐
被 上訴 人 煌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第一審被告李文雄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鄭士鈴、李秉霖、李龔祐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其3人必須合一確定,鄭士鈴、李秉霖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李龔祐,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最大股東李文雄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擔任伊監察人,並同意提供其任負責人之福軒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福軒公司)所有,坐落○○市○○區○○路00號房屋一隅(下稱系爭房屋)予伊堆置庫存商品。嗣伊102年8月13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解任李文雄監察人職務決議後,李文雄即拒絕返還伊存放在系爭房屋內之汽車電池共1665顆(下稱系爭電池),不法侵害伊對系爭電池之所有權,直至106年8月24日始返還。然系爭電池已因長期未能充電修復而成廢品,致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429萬800元,扣除伊取回系爭電池後以廢棄物出售所得48萬2,570元,尚有247萬666元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李文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47萬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李文雄或伊等均未拒絕返還系爭電池,僅為避免日後爭議,而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進出貨及庫存明細等資料,且被上訴人積欠承租系爭房屋每月2萬元之租金及李文雄之退股金450萬元,伊等自得留置系爭電池,並未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系爭電池尚得以充電或修復而恢復功效,被上訴人未受損失,況其已無營業,不得請求賠償利潤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原登記股東為李文彬、陳淑華、李威漢、鄭淑瑜、黃德順(以下合稱李文彬等5人)及李文雄,並由李文雄擔任監察人;被上訴人購入系爭電池後,即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嗣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交還系爭電池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3日依李文雄要求召集系爭股東會,李文雄於會中表明退股,經全體股東作成決議後,李文彬等5人以臨時動議決議罷免其監察人職務,李文雄乃要求被上訴人結束營業,會中再決議被上訴人應於30日內自系爭房屋遷出,李文雄應提出庫存清點文件。依被上訴人出貨通知單、福軒公司助理傳真函文、證人黃德順及林智勇之證詞,可認李文雄於系爭股東會後,即以被上訴人應優先清點庫存、資產,清理成本及入出貨價格、合夥期間之出入貨及成本數量為由,拒絕被上訴人提領系爭電池。嗣李文雄於103年1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電池,上訴人迄至103年8月間,仍以被上訴人未支付系爭房屋租金及返還李文雄退股金,其得對系爭電池行使留置權為由,不同意由被上訴人無條件取回。惟依證人黃德順及林智勇證言、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可認李文雄同意無償借貸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放置存貨,雙方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難認被上訴人有應給付李文雄退股金以買回股份之義務,亦無應返還之電池數量或型式不明之情事,是上訴人不得拒絕返還系爭電池。
(三)依久大電池再生產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中人所出具之申明書及其證詞,可知系爭電池自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11日間購入後,自同年10月間起即會因未充電維持電壓導致電池電壓不足,形成硫酸結晶硬化而無法使用,如未於103年10月前進行修復,並於修復後3至6個月內將電瓶售出安裝置車輛使用,將會再次造成硬化,無法修復而形同廢鐵。李文雄明知上情卻無正當理由,任意扣留系爭電池,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仍表明被上訴人如給付300萬元投資款及借款150萬元,即讓被上訴人搬回電池等語,可認上訴人至103年8月間,仍未同意無條件返還,其至106年8月24日始返還,造成系爭電池因未能即時充電修復而全部損壞,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核計被上訴人購入系爭電池成本為292萬1,601元,依原出貨計畫預期可得利潤3萬1,635元,扣除被上訴人以廢鐵出售所得48萬2,570元,所受損害為247萬666元。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李文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判斷
(一)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關於將影響判決結果之防禦方法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法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倘法院於審理過程中,依兩造攻防及調查證據之所得,已知有與有過失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仍得於賦與兩造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後,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尚不能置之不論。
(二)系爭電池於103年10月前尚可修復,上訴人迄於103年8月間仍拒絕無條件返還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附被證12,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3年8月28日、同年9月24日兩度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願無條件讓被上訴人取回系爭電池,並於該書狀表明:「……被告(上訴人)於當日開庭後即於庭外告知原告(被上訴人)律師及到場所有股東,盼望得依鈞院當庭曉諭之意儘速處理此事,否則到時電池將再也無法修復,詎料,原告先一再虛以委蛇,後即完全置之不理,被告無奈下請律師mail與原告律師……遲致時(十)數日後方回mail表示不願接受……」(見一審卷㈡第82至88頁,並參見第一審判決第26頁所載理由),似見上訴人至遲於103年8月28日已表明願無條件返還系爭電池之意。倘係如此,斯時仍在原審認定系爭電池可修復期間內,則被上訴人未及時取回修復,是否亦係系爭電池終至損壞因而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待釐清。原審逕以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同意無條件返還系爭電池,即謂其應負系爭電池無法修復之全部賠償責任,而就上訴人上開防禦方法之真意及何以不足取之理由,恝置不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如認被上訴人未及時取回系爭電池修復,亦為其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原審就此職務上已知之與有過失事實,自應於賦與兩造辯論機會後,作為判決之基礎,否則,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
商品Q&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