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最新消息 > 與附負擔贈與不同之「目的性贈與」,乃贈與人係基於特定目的贈與受贈人特定物,受贈人依該特定目的應為一定之行為,但非課與受贈人義務,如雙方締約目的無法達成,致締約之基礎喪失,贈與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與附負擔贈與不同之「目的性贈與」,乃贈與人係基於特定目的贈與受贈人特定物,受贈人依該特定目的應為一定之行為,但非課與受贈人義務,如雙方締約目的無法達成,致締約之基礎喪失,贈與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 與附負擔贈與不同之「目的性贈與」,乃贈與人係基於特定目的贈與受贈人特定物,受贈人依該特定目的應為一定之行為,但非課與受贈人義務,如雙方締約目的無法達成,致締約之基礎喪失,贈與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商品圖像
  • 商品資訊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易字第 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張勝福   

    被 上訴 人  羅琪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及口頭承諾負擔半數償還責任,俟清償完畢即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伊,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伊代墊貸款新臺幣(下同)911,188元,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代墊房屋貸款費用911,188元本息(下稱原金錢聲明);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8條、第419條第2項準用不當得利規定,伊得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民國105年1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下稱原回復所有權聲明)(見原審卷第243、309頁)。

     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伊為系爭贈與,由被上訴人出面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分別申辦貸款200萬元、100萬元(下合稱系爭貸款),兩造並口頭協議各自負責償還系爭貸款之一半(下稱系爭協議),乃變更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另主張系爭贈與附有系爭協議之負擔,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贈與之負擔,伊已撤銷贈與,惟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9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予以拍賣,被上訴人回復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已屬給付不能,自應賠償其價值,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84頁)。

     ㈢經核上訴人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本息部分,與原金錢聲明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應否負擔償還系爭貸款債務一半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另就原回復所有權聲明部分,因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事實狀態已有所變更,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均屬合法,且就變更前之原訴部分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自應專就新訴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月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贈與),再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擔保,於105年1月、5月間向新竹一信、新光銀行申辦系爭貸款,兩造另以系爭協議約定各取得系爭貸款之一半、並各負一半償還責任,性質上屬附負擔贈與;詎被上訴人嗣未履行償還系爭貸款一半之義務,每月貸款本息悉由伊或伊母即訴外人徐緞妹繳納之,徐緞妹並將其按月代繳系爭貸款本息之債權全數讓與伊,伊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貸款之一半即150萬元;被上訴人未履行贈與之負擔,伊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所有權登記,然因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強制執行聲請拍賣,並由共有人即訴外人張志曜以與拍定價格216萬元之同一價格優先購買,被上訴人回復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已屬給付不能,自應賠償其價值,經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之15萬元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1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變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本院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萬元,及自本院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己信用破產,遂為系爭贈與,並用伊之名義申辦系爭貸款,由於系爭貸款多數用以清償上訴人在外積欠之賭債,僅有少部分償還伊學貸、信貸,及支付系爭房屋裝修費,徐緞妹始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按月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伊僅同意出具名義申辦系爭貸款,只有說伊有錢會去繳,並未與上訴人為系爭協議,伊收入不穩定,會偶爾拿現金給徐緞妹;徐緞妹前曾要求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承諾將來會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過戶給伊兒女,伊在未告知上訴人情形下有照辦,但嗣後遭裕融公司訴請法院判決塗銷該移轉登記;裕隆公司的車貸亦係以伊之名義購入中古休旅車乙輛,乃上訴人作為計程車營業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係於98年12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張○○;嗣經新竹地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婚字第113號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方式(下稱離婚判決);上訴人不服離婚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247至261、267頁)。

      ㈡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與徐緞妹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為1/2),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5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徐緞妹另於111年4月19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10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志曜(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

      ㈢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13日偕同徐緞妹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一信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25日至120年1月25日共15年,約定按月攤還借款本息(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嗣被上訴人、徐緞妹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105年1月21日辦竣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新竹一信。被上訴人另於105年5月24日偕同徐緞妹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銀行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30日至112年5月30日共7年,約定按月攤還借款本息(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嗣被上訴人、徐緞妹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105年5月25日辦竣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新光銀行(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

      ㈣被上訴人係於106年6月14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緞妹;嗣裕融公司認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經新竹地院於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389號判決予以撤銷,並判命徐緞妹應塗銷上開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下稱前案詐害債權事件,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  

     ㈤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鈞順於106年間通姦為由,訴請渠2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新竹地院於108年6月2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被上訴人及楊鈞順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渠2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楊鈞順則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077號判決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確定(見外放之新竹地院109年度家訴字第19號影卷第39至45頁)。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福文互傳曖昧訊息,已逾越一般社會交友範疇為由,訴請渠2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新竹地院於109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被上訴人及吳福文應連帶賠償上訴人6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外放之另案執行事件影卷第71至79頁)。 

     ㈥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與他人通姦、故意傷害、盜領侵占存款等情為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經新竹地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家訴字第19號判決認定關於被上訴人通姦部分已罹於撤銷贈與之1年除斥期間,另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傷害、盜領侵占存款之事實,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前案撤銷贈與事件,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  

     ㈦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裕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另有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即上訴人、未成年子女張○○、張○○等人聲明參與分配,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以另案執行事件於111年7月20日公開拍賣,由訴外人林秀惠以216萬元拍定,嗣張志曜以共有人身分行使同一價格優先購買權並繳足價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11年8月2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外放之另案執行事件影卷第19、33、129至135、143至145頁)。

     ㈧上開216萬元案款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0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1年11月10日實行分配;其中新竹一信以第1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而分得1,172,139元(含本金1,167,227元、利息4,689元、違約金223元),新光銀行則以第2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而分得78,058元(含本金77,363元、利息667元、違約金28元),分配後尚有餘額192,447元應發還被上訴人;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各債權人中,僅有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就裕融公司受分配部分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餘部分均因無人異議而先為分配,業已發款完畢(見外放之另案執行事件影卷第195至239頁)。

     ㈨被上訴人於領回另案執行事件案款餘額192,447元後,有匯款15萬元予上訴人指定之張志曜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265至267、30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協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在訴訟上予以承認或不爭執而言。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自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且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自認之撤銷除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始得為之者外,不得任意予以推翻。

     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口頭以系爭協議約定各取得系爭貸款之一半、並各負一半償還責任等情,而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取得系爭貸款一半之事實,惟於原審11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已當庭就「那時候說好房貸兩造一起繳,如果我有錢就先繳房貸,現在因為我在繳車貸,所以沒有錢繳房貸……」、「我有跟原告(指上訴人)口頭約定一人還一半,那時候我說我有錢我就去繳……」等不利於己之事實為自認(見原審卷第304、305頁)。

     ⒊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反於前揭自認之事實而改稱:「我認為我只是出具名義的人,我不應該負擔還錢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然上開陳述縱解釋為被上訴人聲明撤銷自認之意,亦未得上訴人同意,且未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本院仍應受其自認之拘束,是就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乙節,自不得為與被上訴人自認相歧異之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為「附負擔贈與」,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償還系爭貸款之一半以履行贈與之負擔,其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因被上訴人回復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已屬給付不能,自應賠償其價值,是否有理?金額如何計算?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與附負擔贈與不同之「目的性贈與」,乃贈與人係基於特定目的贈與受贈人特定物,受贈人依該特定目的應為一定之行為,但非課與受贈人義務,如雙方締約目的無法達成,致締約之基礎喪失,贈與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受贈之特定物。亦即在附負擔之贈與,受贈人負有負擔,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贈與人得訴請受贈人履行負擔;而目的性贈與之受贈人行為並非其義務,如受贈人不為符合約定特定目的之行為時,贈與人不得請求受贈人為該特定目的之行為,只能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贈與物。附擔贈與之負擔,乃係從贈與之財產中所為之給付,受贈人所為之給付,通常是有財產價值之給付;而在目的性贈與,受贈人所為之給付,通常未必是財產上之給付,因此,受贈人所應為之給付係勞務,而與財產上之給付無關,即屬目的性之贈與,而非附負擔之贈與。

     ⒉查上訴人於前案撤銷贈與事件自承:「於105年間,因兩造與銀行間均有債務問題,為避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遭銀行查封拍賣及感念被告(指被上訴人)夫妻之情,故原告(指上訴人)先協力清償被告與銀行間之債務後,於105年1月5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當時用原告(指上訴人)名義申請貸款,但被銀行拒絕,因為有信用瑕疵,是信貸、卡費遲繳,當時原告應該約有60多萬左右的債務……」、「當時她(指被上訴人)有學貸、渣打銀行的信貸,金額不知道。她的學貸是高中的,但高中沒有畢業,所以應該沒有多少,渣打銀行的信貸約10多萬吧,因為我(指上訴人)的債務是都沒有繳,但她有定期在還款,所以信用是可以的」、「因為當時我們(指兩造)開快炒店,都同進同出,想說過給她(指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過戶予被上訴人)也沒有關係」等語(見外放之該案影卷第130、153頁);對照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訴人在外積欠賭債,信用破產,不能貸款,所以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過戶到我名下,用我的名義貸款」、「上訴人自己信用破產,說要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給我,我也不知道什麼意思,反正上訴人的目的是要我的名義去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上訴人乃明知自己信用不良,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為感念夫妻之情及向銀行借款需求,遂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同意於受贈登記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後,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而向銀行申辦借款手續;此屬上訴人基於特定目的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依該特定目的,應出面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申辦借款手續之目的性贈與,非為同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何等債務之附負擔贈與;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5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後,確實已於105年1月13日、105年5月24日分別向新竹一信、新光銀行借款200萬元、100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擔保,設定第1、2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上開金融機構(參不爭執事項㈢),顯已履行完成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目的甚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⒊上訴人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係屬附負擔之贈與,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償還系爭貸款一半之負擔,其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云云。然上訴人於前案撤銷贈與事件之起訴狀係陳稱:「被上訴人對於家中一切大小事務皆未曾付出,甚至於109年2月1日無預警離家不歸,迄今沒有跟家人聯絡,為了保全孩子的家,聲請將先前過戶給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撤銷所有權登記」等語(見外放之該案影卷第9頁),可推知上訴人係因兩造近年感情生變、訴訟紛爭不斷(參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又離家不歸,始起意撤銷系爭贈與,尚與系爭贈與自始附有負擔有間。再者,贈與係諾成契約,附負擔之贈與亦然,必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並約定受贈人應履行一定之負擔,方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茍他方並不明瞭所附負擔為何,自不成立附負擔之贈與;而被上訴人雖自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惟究係按月支付系爭貸款本息之一半,抑或待系爭貸款全部向金融機構結清後,再按總借款金額負擔一半等細節、償還期限均有所不明,亦未見上訴人催告限期被上訴人應如何履行系爭協議,尚難逕認兩造為系爭贈與時,已就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乃附有「被上訴人應按月繳付系爭貸款本息之一半」之負擔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至於被上訴人於另案詐害債權事件及原審、本院又陳稱:「不動產移轉是因為房貸繳不出來,都是徐緞妹在繳,徐緞妹要求把房子還給她」(見外放之該案影卷第60至61頁)、「我現在在還別的債務,我無法還貸款,我願意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還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04頁)、「我自始自終就沒有要這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核其真意乃其現有資力所得已無力履行系爭協議,遂有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過戶給同意承擔系爭協議債務之人,以圖脫離系爭協議之債務人地位,惟其中過戶給徐緞妹部分業經前案債害債權事件予以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㈣),而上訴人則未同意被上訴人脫離系爭協議,仍以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顯無人就此與被上訴人達成共識,自不能以此反推系爭贈與附有負擔且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

     ⒋準此,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之贈與原因既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所有權登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回復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已屬給付不能,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價值即201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兩造間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貸款債務之一半即150萬元,是否有理?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即仍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而依系爭分配表觀之,新竹一信於另案執行事件以第1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而分得1,172,139元(含本金1,167,227元、利息4,689元、違約金223元),新光銀行則以第2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而分得78,058元(含本金77,363元、利息667元、違約金28元),且渠等債權均係全額受償(參不爭執事項㈧),顯見上訴人及徐緞妹就系爭貸款本金300萬元僅清償其中1,755,410元(計算式:300萬元-1,167,227元-77,363元)(徐緞妹業將其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所有債權讓與上訴人,見原審調解卷第15頁),其餘1,244,590元(計算式:1,167,227元+77,363元)則係由被上訴人清償。

     ⒉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償還系爭貸款之一半即15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2),現被上訴人僅清償其中1,244,590元,尚有差額255,410元(計算式:150萬元-1,244,590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匯款15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張志曜銀行帳戶(參不爭執事項㈨),及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所自承被上訴人曾支付系爭貸款10萬元之事實(見原審調解卷第4頁),其差額為5,410元(計算式:255,410元-15萬元-10萬元),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10元,及自本院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61、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變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 商品Q&A

    • 提問者稱呼
    • E-mail
    • 留言內容
    • 驗證碼
上一頁
PAGE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