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能為私法上之概念,係指債權成立後,債之履行在物理上或社會觀念上不可能而言;至不動產登記則屬公法上之行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查封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僅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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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89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
上 訴 人 毛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玠宇
陳靖雯
洪錦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玉鳳於生前曾委請伊代為支出醫療、生活等相關費用,並由伊代為清償其以所有坐落○○市○區○○○段2-000、2-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街0段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向原誠泰商業銀行借款之債務,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與伊簽立債務返還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以返還欠款。陳玉鳳為減輕伊經濟負擔及避免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生高額稅金,復於102年12月20日簽立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授權伊處分系爭房地。嗣陳玉鳳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玉鳳係因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簽立系爭協議,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協議所載陳玉鳳積欠上訴人金錢之內容為虛構,陳玉鳳簽立系爭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亦屬無效。縱認系爭協議為有效,陳玉鳳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復簽立內容相衝突之系爭合約,系爭協議已失其效力,至系爭合約之委任關係則於陳玉鳳死亡時消滅。況系爭房地現由訴外人李伯傑聲請查封中,上訴人請求伊等移轉,亦悖於查封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房地原為陳玉鳳(000年0月死亡)所有,兩造為陳玉鳳之繼承人,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因被上訴人陳玠宇之債權人李伯傑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80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受理後,於112年1月28日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並於同年2月2日為查封登記完畢,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塗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683號強制執行卷宗,堪認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塗銷,地政機關應依上開規定,停止與系爭房地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自不得命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㈢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查本件係於第一審判決後,始發生系爭房地被查封之事實,原審未於審理過程闡明上訴人另為其他請求或主張,已有違法院之闡明義務。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而所謂給付不能乃以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有應其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繼承、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法院應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上訴人對陳玉鳳有無系爭協議履行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有無履行之義務?再判斷被上訴人就該給付是否已陷於不能之狀態。乃原審未遑詳求審認,逕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認定事實未臻明確之失,自屬速斷。
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給付不能為私法上之概念,係指債權成立後,債之履行在物理上或社會觀念上不可能而言;至不動產登記則屬公法上之行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查封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僅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何以該公法上之登記障礙,構成私法上之給付不能,案經發回,宜併注意研究及之。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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