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兒童疑似遭受來自公約所定照顧者之暴力事件,並請求損害賠償時,原屬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範疇之民事訴訟事件,必須導入職權主義、職權探知主義,即法院應適切運用既有程序法理,如強化闡明義務、令當事人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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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82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A ○ 1
兼法定代理人 A ○ 2
A ○ 3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馮 馨 儀律師
被 上 訴 人 邱陳素慧
訴 訟代理 人 蔡 侑 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A○3簽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托育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在其住處提供A○3與上訴人A○2之女即上訴人A○1(000年00月00日出生)居家托育服務。詎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某時,不慎使A○1頭部因不明外力致硬腦膜下出血,且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發現A○1呈現全身癱軟、無法叫醒時,僅電話聯繫A○2到場,而未立即撥打119求援或親自將A○1送醫,致A○1無法及時獲得救治。A○1嗣雖由A○2帶同就醫,仍遺有腦性麻痺合併癲癇、發展遲緩等嚴重傷害,已支出醫療復健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40萬4,676元、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10萬8,070元,並須支出看護費用224萬3,077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A○2、A○3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A○1、A○2負責賠償,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對A○3負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第227條、第226條、第227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A○1、A○2、A○3依序475萬5,823元、10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A○1於109年1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被送至伊住處由伊照顧,不曾受外力撞擊,亦未發生抽搐現象。伊係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欲將A○1抱起餵奶時,發現A○1全身癱軟,無法睜眼,即聯繫其緊急連絡人A○2帶同A○1就醫,並無延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與A○3簽訂系爭托育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在其住處提供A○3與A○2之女A○1居家托育服務;A○1於109年1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由A○2送至被上訴人住處接受托育時,並無異狀,被上訴人係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發現A○1全身癱軟、嗜睡,經撥打電話聯繫其緊急聯絡人後,由A○2到場帶同A○1於同日下午4時39分前往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急診,診斷為硬腦膜下出血;同日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加護病房住院,診斷為顱內出血,迄109年2月14日出院,仍有腦性麻痺合併癲癇,及發展遲緩等症狀,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臺安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與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A○1頭部有遭外力撞擊。臺安醫院、臺大醫院並於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依序函復:「因嬰幼兒傷病原因眾多,考量因素亦較為複雜,綜合判斷後仍無法釐清造成病症之出血原因及時間」、「○君顱內出血原因不明,同時合併廣泛性腦傷,此傷害為急性傷害所致,外力造成為其中可能原因之一,但並無確實證據,眼底亦未出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亦先後函稱:「○員所受之硬腦膜下出血,...無法排除外力撞擊、搖晃或多次性外力所致;...其造成出血原因,亦可能非由外力所導致」、「外力介入或疾病皆可能為兒童腦部出血之原因,無法依該員醫學影像判斷其造成原因」。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之托育環境或照護行為有何疏失,自不能遽認被上訴人乃過失不法侵害A○1之身體及健康。又系爭托育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收托兒童於托育時間內發生急病、重病或意外事故時,托育人員應立即予以緊急救護、處理或送醫,並應立即通知委託人或下列委託人指定之緊急聯絡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於A○1發生急病、重病或意外事故,須一律聯絡119安排救護車送醫。被上訴人發現A○1身體不適後,即聯絡A○2儘速前來,並於等待期間,對A○1施以人工呼吸及心臟按摩,且因得知A○2將迅速抵達,因此未撥打119安排救護車送醫救治或自行帶同A○1就醫,已盡所負保護照顧義務,並未違反前揭契約約定。況臺安醫院、臺大醫院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分別函稱:「無法單純透過家屬主訴及檢驗確認病患腦傷是否有延誤就醫之情」、「如果中間未反覆抽搐,即不構成延誤;如果持續抽搐,則可能造成傷害」。三軍總醫院111年9月15日函亦稱:「除非延遲許久或當日延遲送醫,就臨床理論上,可能無法減少其腦部傷害。...依據臨床相關經驗,一般人無法從外觀得知顱內出血情形」。自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未立刻撥打119請求救護車救治或未自行將A○1送醫,與A○1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1、A○2、A○3依序475萬5,823元、10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查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2項,及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54點(b)段、第55點(e)段已揭明: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此等保護措施,包括在適當的情形下,以司法介入,即在整個司法進程中,應考慮遭受暴力兒童個人情況、需求、年齡、性別、是否身心障礙及成熟程度,以適合兒童、為兒童著想之方式予以對待,而司法裁決之目的即在確保遭受各種形式暴力的兒童獲得賠償並康復之意旨。上開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則當兒童疑似遭受來自公約所定照顧者之暴力事件,並請求損害賠償時,原屬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範疇之民事訴訟事件,必須導入職權主義、職權探知主義,即法院應適切運用既有程序法理,如強化闡明義務、令當事人為完足陳述、降低證明度,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現事實真相,俾確保受到暴力對待之兒童,得以獲得賠償。
㈡原審係認A○1於109年1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被送至被上訴人住處接受托育時並無異狀,迄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始經發現全身癱軟。臺大醫院109年6月4日函所附回復意見表及三軍總醫院111年9月15日函、同年12月9日函並依序表示:「○君顱內出血原因不明,同時合併廣泛性腦傷,此傷害為急性傷害所致,外力造成為其中可能原因之一」、「○員所受之硬腦膜下出血,其出血位置為兩側頂部及右側顳部等多處,無法排除外力撞擊、搖晃或多次性外力所致」、「檢視○員頭部醫學影像,發現頭部兩側額葉與頂葉旁有多處硬腦膜下出血。外力介入或疾病皆可能為兒童腦部出血之原因」(見第一審卷㈡第101頁、第103頁、第267頁以下、第451頁)。上訴人復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提供托育期間,尚同時托育另名2歲幼兒,被上訴人係將A○1放在藍色搖搖床,其高度低於100公分,且無圍欄阻隔,該另名2歲幼兒可隨意靠近,具潛在危險性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以下),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15頁)。則A○1所處托育環境是否具有使其受外力撞擊、搖晃或多次性外力之高度危險;及其所受傷害除因外力撞擊、搖晃或多次性外力外,究竟尚有何疾病亦可能為其原因,且何以不能排除,均應查明。原審未予詳查,復未究明上開醫院函復無法判定A○1受傷原因是否為外力造成之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及其意見可採之理由,逕憑該函復意見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三軍總醫院111年9月15日函及臺大醫院前揭回復意見表分別表示:「發現兒童有癱軟情形,需先提評估生命跡象,同時應立即安排119送醫,除非延遲許久或當日延遲送醫,就臨床理論上,可能無法減少其腦部傷害」、「如果中間未反覆抽搐,即不構成延誤;如果持續抽搐,則可能造成傷害」(見第一審卷㈡第103頁、第267頁)。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下午3時45分發現A○1全身癱軟,並未立即撥打119求援,而係以電話聯繫A○2前來帶同A○1就醫,其抵達臺安醫院急診之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39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臺安醫院護理紀錄單復記載:「2020/01/01,16:58 現觀察病童身上無明顯外傷,吳醫師向病童家屬解釋可能是抽筋後的樣子,怕是腦部問題...」(見第一審卷㈡第288頁)。果爾,被上訴人未聯絡119安排救護車是否未造成當日延遲送醫,倘有延遲是否與A○1後續腦傷無關,即滋疑義。原審未詳查A○1送醫過程及到院診斷,遽謂被上訴人未聯絡119將A○1送醫並無不當,且與A○1所受傷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並與首揭公約意旨相違。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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