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最新消息 > 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不因雙方簽訂之契約名稱記載為承攬契約而異。

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不因雙方簽訂之契約名稱記載為承攬契約而異。

  • 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不因雙方簽訂之契約名稱記載為承攬契約而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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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吳妍萱                                    

     

    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曜威                                    

     

                陳瑞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任職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梁曜威、陳瑞曇分別獨資設立,同屬加盟亂剪事業集團之政義造型名店、文北造型名店擔任美髮設計師,均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10時30分起至晚間9時止,固定加班2.5小時,每月平日休假各為4日、6日,並在國定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作。惟伊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未給付如附表所示平日、休息日與國定假日加班費(合稱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並自每月應付伊薪資中不當扣除如附表「不當扣款」欄所示費用(下稱系爭費用),亦未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第24條、第22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本息,並提繳附表「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約定由伊等提供場所及基本設備,上訴人依消費者之指示完成髮型設計、製作工作,及按消費金額比例抽成之方式結算報酬,並無底薪,兩造係成立承攬契約,無勞基法之適用,且伊等無不當扣款之情事;縱認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應按上訴人實領薪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任職期間,在被上訴人獨資設立之政義造型名店、文北造型名店擔任美髮設計師,並於民國105年7月1日與陳瑞曇即文北造型名店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依上訴人提出之報酬表、曾在政義造型名店擔任美髮設計師之證人李彥廷證詞,可知上訴人並無底薪,而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場所及基本設備,上訴人依客人指示完成髮型設計、製作工作,按消費金額比例抽成之方式結算報酬(指定上訴人:50%,非指定上訴人:40%),不指定設計師之客人依價目表收費,指定上訴人之客人之收費則由上訴人決定,被上訴人於每日下班時彙算上訴人當日報酬,每月結算一次。再者,上訴人須自行準備剪刀、吹風機、電棒、離子夾等器具,被上訴人僅提供大型器具如蒸氣儀器,上訴人並須自備美髮材料、化妝品,如未自備,雖可向店家叫貨,但材料費用仍由上訴人負擔,而以「自領料」項目自報酬中扣還。上訴人於102年至104年度任職政義造型名店期間,同時兼職從事家庭代工,自訴外人安潔麗有限公司領取薪資,另參以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陳瑞曇即文北造型名店)自105年7月1日起以承攬形式與乙方(即上訴人)互為合作關係承攬業務,契約效期由甲、乙雙方不以相互約束之方式存續;但甲、乙雙方皆有權終止承攬關係,但需提前15天進行告知」等語,實難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再上訴人報酬表之「互助業績」,係指設計師間互相支援,支援之設計師可自被支援之設計師獲得酬勞,該表之「協助(-薪)」則係指設計師抽成後應另依助理服務之客人支付費用之7%核計報酬予助理等情觀之,足認上訴人乃獨立之營業體,難認被納入被上訴人組織體系,而具有組織上從屬性。上訴人雖主張:伊上班需要打卡,被上訴人會以遲到、業務疏失、請假等名目扣薪,足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具從屬性云云。惟採承攬形態之事業體,為有效管理經營事業,亦常約定一定之工作規則,以規範成員間於經營事業之際,應遵守之規則,尚難以上訴人於工作期間,因未遵守一定之工作規範而受有不利益,即遽推認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暨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提繳如附表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均屬無據。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對於被上訴人扣除系爭費用未曾異議,足證已同意被上訴人自其報酬中扣除系爭費用,難謂被上訴人有不當扣款,則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扣款,亦非有據等詞,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不因雙方簽訂之契約名稱記載為承攬契約而異。查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除甲方(陳瑞曇即文北造型名店)……對於化粧品效期與必須進行消毒之工具或設施設備,由乙方(上訴人)負責(甲方有監督管理之責)」等語(見一審卷第185頁),明確記載陳瑞曇就上訴人使用之化粧品效期與工具或設施設備之消毒,有監督管理之權限;又梁曜威(英文名LEO)、陳瑞曇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在店內員工Line群組分別傳送「溫馨提醒4/27週五(明天)正義店人員打9:30找我點名遲到比照上班遲到時數,全體人員參與」、「今天上課9:30不要遲到」、「明天開會……不要遲到!打卡時間11:00」等訊息(見原法院勞上卷第85、87頁),上訴人並曾以Line向陳瑞曇表示:「我會晚一點到,大概11:30…因為我剛才才想到要11:00打卡,……如果要從11:00開始扣遲到…能讓我請一小(時)嗎?我還是會11:30到」、「我請一小(時)」等語(見同卷第91、93頁),另上訴人薪資明細表「遲到」、「事假」欄及排休管制表「業務疏失」欄分別填載100元至2850元不等之金額(見一審卷第57至63頁),倘非虛妄,上訴人不但須上班打卡,請假亦須徵得陳瑞曇同意,並曾因遲到、事假或業務疏失等原因遭到扣款,陳瑞曇於原審復自承設計師請假必須扣薪等語(見原審卷第345頁),若上訴人分別於被上訴人經營之2家造型名店任期期間,其工作模式均相同,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出勤狀況及工作表現,似非毫無指揮監督之權。果爾,能否謂兩造間全無經濟上、人格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自滋疑義。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徒以上揭理由,認兩造間非成立勞動契約,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扣款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分別於政義造型名店、文北造型名店任職期間,對於被上訴人自其薪資中扣除系爭費用未曾爭執,足認已同意扣除,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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