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如同為構成其未成年子女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除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具有違法性、可非難性、損害迴避可能性、屬其危險領域範圍等類此情形,例外可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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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92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
上 訴 人 蘇桐葳
蘇淵輝
王月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 訴 人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琪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上 訴 人 根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菊花
上 訴 人 張良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國更二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蘇桐葳、蘇淵輝、王月麗(後2人下合稱王月麗2人)主張:對造上訴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下稱屏東市公所)於民國98年9月間,將屏東縣屏東市○○路○段00巷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之路面維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對造上訴人根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根茂公司)承攬,根茂公司指派對造上訴人張良安(與根茂公司下合稱張良安2人)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監督工程進行、管理工地安全等業務。張良安於同年月10日夜間施工時,明知系爭路段為供公眾往來之要道,應注意安裝警示燈及路面應完善處理,竟疏未注意設置交通錐、警告燈及至現場指揮,屏東市公所亦未妥善管理系爭路段道路及路燈,致路面有高低落差及路燈故障而未有正常照明,適蘇桐葳於同年月11日凌晨零時50分許,騎乘蘇淵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未及注意路面凹陷,造成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右側肢體無力及完全性失語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蘇桐葳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輪椅費、就診及復健車資、看護費,並受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蘇桐葳為00年00月0日生,王月麗2人為蘇桐葳之父、母,因蘇桐葳受系爭傷害而心力交瘁,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蘇淵輝另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之損害。屏東市公所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其管理有欠缺,應負賠償責任;張良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4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根茂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求為命㈠屏東市公所給付蘇桐葳新臺幣(下同)778萬4055元及自100年1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蘇淵輝20萬1670元、王月麗20萬元,及均自101年3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張良安2人連帶給付蘇桐葳778萬4055元、蘇淵輝20萬1670元、王月麗20萬元,及均自100年1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履行,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之判決(蘇桐葳、王月麗2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屏東市公所抗辯:伊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已告知承包廠商應採行相關交通安全措施,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時,未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亦未放置安全警告標誌,因尚未供公眾使用,自不涉及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況系爭路段之路燈並無不亮情形,系爭事故係因蘇桐葳無照超速駕駛所致,其所受損害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無因果關係。縱伊應負賠償責任,蘇桐葳應負90%以上之與有過失,王月麗2人放任當時未成年之蘇桐葳無照超速駕駛,監督不周,亦與有過失。再蘇桐葳對疾病之抵抗力及對意外危險之防範能力較常人為弱,其餘命至多以32.3年為相當等語。
張良安2人則抗辯:張良安於施工時,已放置反光交通錐,足為警示,系爭事故係因蘇桐葳超速騎乘,緊急煞車致失控倒地滑行,與未裝設警告燈及處理路面等無因果關係。縱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蘇桐葳無照超速駕駛,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80%以上賠償金額。又蘇淵輝明知蘇桐葳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機車交予蘇桐葳騎乘,就損害發生亦屬與有過失。再蘇桐葳之平均餘命應較常人為短,其請求各項金額過高等語。
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蘇桐葳260萬9492元本息之訴部分,改判命屏東市公所再給付、張良安2人再連帶給付之不真正連帶責任;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屏東市公所給付、張良安2人連帶給付蘇桐葳322萬8549元、蘇淵輝17萬6462元、王月麗17萬5000元各本息之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駁回王月麗2人在第一審逾上開請求之訴,並駁回蘇桐葳、屏東市公所、張良安2人之其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屏東市公所管理系爭路段之道路、路燈等公共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足以影響夜間行車安全,致蘇桐葳行經事故地點摔車受傷,且其所受傷害與該公共設施管理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蘇桐葳得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屏東市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蘇桐葳於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王月麗2人為其父、母,觀蘇桐葳所受傷勢及後遺症,應認王月麗2人與蘇桐葳間之父母子女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而屬情節重大,王月麗2人亦得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屏東市公所負賠償責任。復因系爭路段路面下陷,於98年9月間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根茂公司承攬,根茂公司指派張良安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監督工程進行、管理工地安全等業務。系爭工程於施工回填碎石級配壓實後,尚未鋪設柏油及處理完善,與一般路面有4、5公分之落差,張良安本應注意於夜間安裝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促使往來車輛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違反道安規則第143條、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等規定,並造成蘇桐葳於同年月11日凌晨零時50分許,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施工路段發生摔車受傷,系爭機車亦受損,張良安之不作為與蘇桐葳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參諸蘇桐葳所受傷勢及後遺症,應認王月麗2人與蘇桐葳間之父母子女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而屬情節重大,蘇桐葳及王月麗2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張良安負賠償責任;而張良安受僱於根茂公司,根茂公司不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張良安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蘇桐葳及王月麗2人得依前揭規定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根茂公司就張良安上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屏東市公所、張良安2人均應對蘇桐葳及王月麗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因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但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屏東市公所或張良安2人其中一人向蘇桐葳及王月麗2人為給付者,其他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㈡蘇桐葳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行車速度甚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未能及時發現系爭路段路面凹凸不平,致未能採取閃避或緊急煞停等措施,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屏東市公所就道路及路燈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張良安違反應於夜間安裝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王月麗2人明知蘇桐葳無駕駛執照,依法不能騎乘機車,卻未妥善保管機車鑰匙,任令蘇桐葳隨意取得後於晚間無照駕駛,王月麗2人未盡教養蘇桐葳之責,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5%之過失責任(即各別認定屏東市公所與蘇桐葳、王月麗2人間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60%、5%、5%;張良安與蘇桐葳、王月麗2人間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60%、5%、5%)。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未認定蘇桐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處於夜盲狀況,自不能為有利於屏東市公所及張良安2人之認定。
㈢蘇桐葳因受系爭傷害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135萬7331元(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輪椅費4800元、看護費2萬8000元(自98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而支出高鐵車資7574元,合計139萬7705元,為兩造所不爭,蘇桐葳請求賠償該數額,即屬有據。蘇桐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平均餘命難認與常人有異,尚有58.12年,蘇桐葳據此請求①自98年12月25日起每週3次復健,1年共需7萬8000元交通費;②自20歲成年時起至65歲退休時止,以基本薪資每月1萬7280元,按勞動能力減損96%計算損害;③自98年10月14日起每月3萬元之全日看護費,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交通費215萬482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76萬2251元、看護費994萬5355元。審酌蘇桐葳、張良安2人之學經歷、職業、經濟能力、所受傷害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蘇桐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合計蘇桐葳所受損害金額為1946萬138元,扣除其應負擔之60%過失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承擔王月麗2人各5%之過失責任後,蘇桐葳得請求屏東市公所、張良安2人各賠償583萬8041元。蘇淵輝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理費損失4176元,並審酌王月麗2人、張良安2人之學經歷、職業、經濟能力、所受痛苦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王月麗2人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蘇淵輝所受損害金額為50萬4176元,王月麗為50萬元,扣除該2人各應負擔之5%過失責任,及其等權利來自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因屏東市公所、張良安2人之侵權行為而發生,自應負擔蘇桐葳之過失責任,王月麗2人應各負擔65%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蘇淵輝、王月麗得請求屏東市公所、張良安2人各賠償17萬6462元、17萬5000元。
㈣綜上,蘇桐葳、蘇淵輝、王月麗分別請求屏東市公所給付、張良安2人連帶給付583萬8041元、17萬6462元、17萬5000元各本息,如其中一人履行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均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17條為關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規定,並於88年間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新增第3項規定,立法目的在求其衡平。而民法第224條則規定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意旨在於確保交易安全,即債務人既藉由履行輔助人擴大其活動範圍而享有利益,自應使債務人承擔其代理人及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是民法第224條規定係債務人因其代理人為債之履行使其受有一定利益,故將此代理人之過失風險交由債務人承擔。至與債之履行無涉之侵權行為,既僅有損害而無獲利可言,於民法第217條增訂第3項規定後,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倘對於侵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直接適用該條規定,而無再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餘地。
㈡復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法律為未成年子女設置法定代理人制度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則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如同為構成其未成年子女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除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具有違法性、可非難性、損害迴避可能性、屬其危險領域範圍等類此情形,例外可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使未成年子女承擔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否則,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應不得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
㈢查原審以系爭事故蘇桐葳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屏東市公所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張良安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王月麗2人應各負擔5%之過失責任,即認斯時仍屬未成年人之蘇桐葳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承擔其法定代理人王月麗2人各5%之與有過失責任,未說明何以未成年子女須承擔其法定代理人與有過失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並與法律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相違背。再王月麗2人係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各向屏東市公所、張良安2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乃本於其等為蘇桐葳父、母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所獨立取得,則其等依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何即等同於因未盡教養蘇桐葳之責致發生系爭事故之責任比例?且原審既認王月麗2人應分別負擔5%之過失責任,於該2人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時,為何僅須承擔自己及蘇桐葳合計65%之過失責任,而無須斟酌另一人5%之過失責任?亦有可議。
㈣綜上,未成年子女原則上並無須承擔其法定代理人與有過失責任,且王月麗2人以蘇桐葳父、母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均攸關蘇桐葳、王月麗2人各得向屏東市公所、張良安2人請求給付金額,及屏東市公所、張良安2人應給付金額之認定,原審對此未詳加審究,既有可議,自有將全部廢棄之必要。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㈤末查,司法院解釋所依據之法令內容變更者,該未經變更之解釋,除有新舊法令之立法本旨一致、法理相同、解釋之事項尚存或解釋之內容有補充新法之功能者外,難認仍有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關於民法第224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解釋,就有關類推適用於侵權行為之未成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部分,已因民法第217條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3項規定而不再援用。另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未涉及法定代理人過失之認定,且未具體表明未成年人應否承擔法定代理人之過失責任,屏東市公所以此主張本院有採未成年人應承擔法定代理人過失之法律見解,顯屬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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