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00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
上 訴 人 林國昭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英仕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玉惠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國更三字第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佰陸拾萬零玖佰捌拾伍元之附帶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以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養殖漁業,詎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改制前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管理處)管理維護之東安溪寮小排一(下稱系爭小排)排放農田污水、被上訴人○○市○○區公所(下稱後壁區公所)設置及管理維護該土地北側福安里社區道路附設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排放社區生活污水,均進入系爭土地(下稱系爭排水行為),致水體及底泥遭污染無法養殖漁業,伊因而受有需置換水體及底泥(土壤)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66萬8,000元之損害。經伊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遭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水利法第69條、水污染防治法第70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0萬0,985元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金額,判命嘉南管理處或後壁區公所給付6萬7,015元,其中任一人給付,另一人於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該部分及其餘部分均未繫屬本院)。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地勢低窪,於日治時期即為農田排水渠道,系爭排水溝亦自然銜接排放水流至該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且上開排水水質無管制標準,上訴人自民國75年間起即未養殖漁業,亦與排放水質無關,無更換水體及底泥必要。又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排水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於54年11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其地目為養,因地勢低窪形成天然池塘,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土地本得供養殖使用。
㈡查系爭小排測點1+108至1+135公尺區段流經該地,自日治時期起即作排水路使用,現由嘉南管理處管理維護,後壁區公所於99年間設置系爭排水溝,其轄下社區生活排水亦排入該地。經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灣科技公司)於102年10月1日在系爭小排、系爭排水溝流入系爭土地入口處採樣積水檢測,其中「溶氧」、「生化需氧量」、「氨氮」、「錳」、「總磷」(下稱系爭物質),不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一級或二級養殖用水(淡水)標準(下稱系爭養殖標準),有水質檢測報告足佐,堪認上訴人無法以系爭土地之水體供養殖使用,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且其餘訴訟標的毋庸再予審究。又南台灣科技公司未檢測當時系爭土地土壤是否受系爭物質之水體影響或影響之程度及範圍;訴外人弘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強公司)102年12月25日出具污染水體及底泥置換工程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亦無記載其採樣或檢測當時土壤是否含系爭物質及程度。縱系爭物質因沉降作用附著於40公分內之土壤或由土壤含水吸收,亦可能因自然環境氣候如颱風、梅雨等雨水沖刷、水體流動,而隨水溢流至系爭土地外,難認有更換土壤之必要。
㈢又查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前已停止系爭排水行為,嘉南管理處復於111年2月9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供排水使用,目前土壤現狀固與被上訴人停止排水前狀態不同,仍無法解免其停止排水前應負之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更換水體費用,依系爭說明書記載臨時水電5,000元、安全設施(含交維及警示燈)2萬元,係置換水體及底泥共同費用,應以2分之1計算;加計抽排水費3萬元及購水(含灌注運費及工資)19萬2,000元後,為23萬4,500元;並各以0.5%、10%計算勞工安全維護費、承包廠商之管理利潤及保險費,合計為25萬9,123元。
㈣再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侵害行為係持續發生,被害人之賠償請求權,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上訴人自承至遲於88年間即因系爭排水行為而無法養殖漁業等語,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規定,推定其自同年7月1日知悉侵權行為,則其於101年3月27日請求國家賠償時起回溯逾2年以上,即99年3月27日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系爭土地須更換之水體係因被上訴人系爭排水行為,由未經滿溢流出之水體漸次累積而來,自88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止共約174個月(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訴人請求權自99年3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止約45個月尚未罹於時效,得依比例請求更換水體費用為6萬7,015元。被上訴人就分別管理之系爭小排及系爭排水溝,對上訴人之同一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
㈤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僅得請求嘉南管理處或後壁區公所不真正連帶給付6萬7,015元,爰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0萬0,985元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附帶上訴。
四、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查原判決一方面謂被上訴人所排水體因自然環境氣候如雨水沖刷等,已溢流至系爭土地外,而認上訴人無更換土壤之必要等語;惟另方面謂被上訴人持續系爭排水行為,由未經滿溢流出系爭土地之水體漸次累積而來,故有更換水體之必要等語,就排入系爭土地之水體是否全部隨水溢流至系爭土地外,前後論述不一,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上訴人聲請函詢南台灣科技公司檢測系爭土地水體中系爭物質是否會因沉降作用附著於水底土壤或由土壤含水吸收?倘僅更換水體,水體是否仍有受土壤釋放系爭物質之可能?另函詢弘強公司說明系爭說明書記載「污染水體沉降作用及土壤吸水及含水作用」,何以影響水池底泥?污染底泥又以何種機轉影響置換後之水體?等語(見原審更三卷第195、196、279頁),與系爭土地之土壤是否含有系爭物質,及上訴人得否請求更換系爭土地之底泥,所關頗切。乃原審遽以南台灣科技公司未採樣檢測土壤,及弘強公司縱說明污染水體之沉降作用,亦無法證明有更換土壤之必要,謂無調查是項證據之必要,亦屬速斷。再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固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且損害結果非各自獨立存在,或無法相互區別切割(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加害人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查被上訴人排放至系爭土地之水質,不符系爭養殖標準,致上訴人自88年間起即無法養殖漁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結果持續不斷,且該加害結果非獨立存在,無法相互區別切割。似此情形,能否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其88年間知悉被上訴人持續侵害行為時,即開始起算?尚滋疑義。原審未詳查細究,逕認上訴人自88年7月1日起至99年3月27日止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