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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所生之遲延利息。

  • 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所生之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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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32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方鳳真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鑫室內裝修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岳皇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7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以本金新臺幣伍佰零伍萬捌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本金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就上訴人位於○○市○○區○○路0段00號0樓辦公室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於105年3月6日完工,並經驗收點交。結算工程款含追加減工程並扣除上訴人自行修復瑕疵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已付工程款56萬4,483元後,尚餘505萬8,801元未付。經伊寄統一發票請款,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收受,依約應於7日內付清,並應於1年保固責任屆滿即106年3月31日之後,退還簽約時向伊收取之履約保證金56萬4,483元。上開未付工程款中上訴人爭執之287萬3,737元(即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月5日所提民事上訴理由㈩狀附表3之「C.擅自追加或未報價變更」欄(下稱C欄)所列306萬5,737元扣除「16.1.26」、「16.1.28」兩項金額計6萬6,000元、上訴人自行修繕瑕疵費用12萬6,000元後之餘額),係依兩造合意變更工程施作,上訴人應照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㈠287萬3,737元;㈡按本金505萬8,801元自105年4月2日;本金56萬4,483元自106年4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即㈠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18萬5,064元、返還履約保證金56萬4,483元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62萬0,628元本息、105年4月2日至106年4月1日之履約保證金利息、違約金45萬5,046元本息之上訴;㈡原審於追加之訴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6萬9,345元本息;㈢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96萬2,347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C欄所列工項或屬系爭契約原約定範圍,或非伊指示施作,或未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向伊報價經伊簽認同意施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工程款;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已約定損害賠償性質之遲延違約金,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兩造於104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已付被上訴人簽約金56萬4,483元,被上訴人並將該簽約金給付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兩造同意增加之工程項目,如與系爭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額;如與附件不同,則由雙方議定金額。可見兩造合意追加之工項,不因事後未將簽認之書面文件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而使該部分承攬契約不成立。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變更設計圖、通訊軟體LINE「康鑫群組」之對話紀錄,與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比對,就其中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4、5、8、12、13、15、21、24、27、29日;105年2月2、3、17至20、24至28日;105年3月2至4、8、16、20、21、24、25、30日;105年5月31日;105年8月10日有關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方鳳真(法號慧明)及其總務人員,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岳皇及其所屬人員間,對於系爭工程客房書桌、置物櫃、機房、大門、資料檔案櫃、和室、女公廁、掃具間、地坪、浴缸、廚房位置、廁所門、洗手台、女廁吊櫃、男廁收納櫃、辦公室及衛浴家具材質、小便斗沖水器、僧醫會招牌、打樑、鐵捲門、梯廳天花板、包樑、窗簾盒、防水工程、系統櫃、廁所搗擺、淋浴門、梯廳裝飾、服務台LOGO、廚房檯面、坐椅款式、布幕捲簾、布幕盒、燈具、雨棚、佛桌設備等施作項目,及追加預算報告書、完工報告、驗收付款、修補與二次施工等事宜,所為對話討論及互傳圖說書表照片之過程以觀,可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對各追加工項、選材均徵得方鳳真同意始施作,施工前、完成後亦傳送設計圖、現場照片至LINE群組,彼此聯繫密切,倘上訴人不同意原判決附表所示追加工程,自有充裕時間阻止被上訴人繼續施作。上訴人在施工期間未為反對,事後始抗辯未同意追加,自難採信。再由方鳳真於105年3月25日、同年8月10日向林岳皇表示「由於預算超支,佛桌就不做了」、「董事會只通過600萬元的裝潢預算,我實在無顏面對董事…」等語,足證方鳳真係因被上訴人最後報價之總工程款超過上訴人之工程預算,上訴人之董事會僅同意工程預算600萬元,始否認同意追加工程,致生本件爭議。被上訴人主張方鳳真對追加工程項目已同意,應可採信。參諸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師徐綉琳證稱依上訴人需求或指示而設計會議室萬向軌道門、自動車機木作包覆、木作布幕盒、女廁管道間木作造型框、木作鏡框、木作捲簾盒、全室PVC木紋地磚、梯廳門口鐵捲門;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之被上訴人員工褚志強所證施工過程慧明師父及其他師兄有到現場好幾次,驗收時驗收人員沒說與圖面設計不符處要更改;及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陳柏全證稱其依褚志強所提供,前經褚志強與方鳳真確認過之原證2驗收表格,於105年3月11、23、24日驗收,嗣並簽收被上訴人點交之門禁卡、遙控器、門鎖各等語,益徵上開工項確經上訴人同意施作。惟關於「16.1.26訂製胡桃木CSV-53沙發組3張(洽談區)」1萬8,000元項目,依方鳳真向被上訴人員工表示洽談區空間不大,須選尺寸較小坐椅,及參照現場照片,該區擺設被上訴人所訂坐椅茶几幾無多餘空間等情,堪認此項沙發組不符上訴人所需規格,非屬上訴人同意追加範圍;及「16.1.28會議椅-無扶手灰網布黑坐墊」24張4萬8,000元項目,並不符合契約所定規格及方鳳真指示之價格,亦難認經上訴人同意,均應剔除。次查,兩造爭執之工項業經囑託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合理工程款,審酌該公會係○○市○○區域內經營室內設計裝修業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之公司行號所成立之團體,以改善國人居住環境、研究室內裝修技術、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服務宗旨,有其章程可參,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無偏頗必要,其鑑定如原判決附表「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合理工程款之結果,應可採信。就該表所列追加工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69萬7,609元。基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⑴依原契約履行金額為147萬7,159元、依契約加計5%工程管理費暨保險費7萬3,858元、加計5%營業稅7萬7,551元,合計162萬8,568元;⑵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即上訴人已簽認之追加工程款112萬0,979元;⑶C欄中無爭執之工程款130萬2,128元;⑷C欄中如原判決附表「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工程款169萬7,609元,扣除上訴人已付簽約金56萬4,483元、上訴人自行修繕瑕疵支出之修繕費12萬6,000元後,總計505萬8,801元。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履約保固保證金於保固責任解除且無待解決事宜後,由上訴人無息返還;第22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1年。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11、23、24日驗收,同年月31日點交,有簽收單可證,迄今已逾1年保固期限,兩造間除本件工程款爭議外,別無待解決事宜,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退還履約保固保證金56萬4,483元。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自接獲被上訴人請款日起7日內支付,遲延給付者應自遲延之日起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寄出完工報告及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業據提出掛號函件回執為證,被上訴人就未付工程款505萬8,801元應自105年4月2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兩造既約定1年保固責任解除且無待解決事項後返還履約保固保證金,被上訴人保固責任自105年3月31日起算至106年3月31日終止,上訴人應於106年4月1日返還履約保固保證金56萬4,483元,其遲延返還應自106年4月2日起加付遲延利息。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關於上訴人未依約付款,經被上訴人書面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上訴人應按日給付被上訴人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約定。審酌被上訴人已得請求上開遲延利息,其違約金之請求金額應酌減為16萬9,345元。而系爭工程業經變更及追加,原訂施工期間已有變動,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其抗辯應扣抵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56萬4,483元云云,即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如上述聲明,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此部分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廢棄改判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以本金505萬8,801元自105年4月2日起;本金56萬4,483元自106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部分):
      按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所生之遲延利息。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就上訴人未依約付款經催告後應按日計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給付上開未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固保證金而遲延履行,應給付被上訴人遲延違約金16萬9,345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不能就同一給付遲延事由,更行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以工程款505萬8,801元自105年4月2日起;履約保固保證金56萬4,483元自106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不應准許。原審見未及此,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C欄所示工程款中287萬3,737元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認C欄中扣除原判決附表所示工項以外部分,為兩造無爭執之工項,工程款計130萬2,128元;原判決附表所示追加工程除「16.1.26」、「16.1.28」項目外,餘均經上訴人同意追加,其合理工程款合計169萬7,609元,扣除上訴人自行修繕瑕疵支出之修繕費12萬6,000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工程款計287萬3,737元。爰維持第一審就此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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