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權人使用者,應將該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載明於規約,否則不生效力,全體區權人及繼受人均不受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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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29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
上 訴 人 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伯修
訴訟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夢幻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海如
訴訟代理人 吳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分為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即新北市○○區○○路00、00、00、00號1至22樓住宅(下稱A棟),及00、00、00、00號1至22樓住宅(下稱B棟)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社區活動中心即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40.56平方公尺,門牌同路00號地下1樓,下稱活動中心)為A、B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所共有並應共同使用,被上訴人無故禁止A棟住戶使用,伊法定擔當A棟區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伊使用活動中心,並交付該中心大門及後門鑰匙、門禁卡各1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起造人即訴外人金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釗公司)於民國93年召開第1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分管並成立伊之前身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管委會,雙方簽立分管協議書(下稱93年分管協議),各自管理A、B棟,嗣A棟交訴外人聖塔露琪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塔露琪亞公司)管理,又於95年間與伊簽立分管協議(下稱95年分管協議),約定活動中心由B棟區權人使用,且聖塔露琪亞公司與A棟承購戶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代管A棟期間之住戶生活公約,均載明因分管協議,A棟住戶不得使用活動中心,上訴人於101年12月2日經區權人會議成立後,亦依分管協議執行職務,並於住戶規約第9章載明活動中心由B棟住戶專用(下稱系爭規約條款),迄今歷時10多年,已存有默示分管協議,A、B棟住戶均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活動中心為A、B棟全體區權人共有,現為被上訴人管理,且不許A棟住戶使用,經履勘現場可知,A、B棟管理中心可各自從梯廳出入,活動中心非各專有部分通往室外之道路或門廳,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禁止約定專用情形。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於96年1月30日、101年12月18日申請報備成立,而A、B棟為同一宗建築基地上不同幢之建築物,各自獨立使用,並分設公共基金分別管理、獨立運用,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及費用分擔方式,自得依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29條第1項與85年11月22日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下稱報備處理原則)第2條㈡.2規定,分別報備成立管委會。
㈢稽諸93、95年分管協議、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報備成立檢附之系爭規約條款、聖塔露琪亞公司與訴外人賴皇麟間99年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訴外人柳若諭與石亞萍間96年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均載有活動中心由B棟住戶專用,A棟買方無使用權之意旨,證人即金釗公司與聖塔露琪亞公司共同清算人徐俊傑亦證稱賣給A棟住戶之買賣契約均載有相同約款,並將分管協議公告,未有住戶爭議等語,可知於兩造報備成立前,活動中心實際上由B棟住戶管理使用,自95、96年間起並由建商於與A棟承購戶買賣時約明,更以A棟生活公約公告在案,上訴人報備成立後,復載明於系爭規約條款而為A棟住戶知悉並無異議,長期忍受活動中心由B棟住戶專用之情,應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嗣後自前手受讓成為該大廈區權人者,應受拘束。
㈣從而,上訴人法定擔當A棟區權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活動中心大門、後門鑰匙與門禁卡各1副,並不得為妨礙行為,不應准許。
本院判斷:
㈠按數幢或1幢數棟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各幢(棟)如為各自獨立,且區內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者,得依92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之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分別成立管委會。惟為明各自權責,仍應依該規定,先經全體區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就該條項所定5款有關共用部分之權責事項,經全體區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始得為之。若未依該條項規定所另成立之管委會,即非合法成立之組織,不得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查系爭大廈是86年本於同一建造執照所興建,並於91年5月取得使用執照,有卷附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可憑(一審卷二第16頁、卷三第257頁),又系爭大廈分為A、B兩棟,為同一宗建築基地上不同幢之建築物,各自獨立使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於96年1月30日、101年12月18日申請報備成立,併為原審所認定。倘若非虛,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大廈93年第1次區權人會議未包含全體區權人,且未以規約約明A、B棟共用部分及該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費用分擔方式,所為分管決議非適法、各自成立管委會之合法性存疑等語(一審卷三第13至14頁、第16頁、原審卷第37頁),攸關兩造各自成立管委會之合法性,自應釐清。原審未予細究,逕以兩造得依前述管理條例及報備處理原則,分別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管委會,已有可議。
㈡次按規約乃公寓大廈區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參照)。本於公寓大廈管理事務自治原則,除規約內容違反法令規定外,應為全體區權人及繼受人所遵守。92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之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並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是區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權人使用者,應將該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載明於規約,否則不生效力,全體區權人及繼受人均不受拘束。查活動中心為A、B棟全體區權人共有,並自93年間起由B棟區權人約定專用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果爾,活動中心約定由B棟區權人專用之事實既於前開規定公布施行後,自應依法載明於規約,否則區權人及其繼受人不受拘束。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規約條款係遭他人在向新北市○○區公所報備規約時擅自填載於規約上,實際並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等詞(一審卷一第274頁),並提出A棟區權人會議錄影譯文為證(同上卷第282頁),關涉活動中心由B棟區權人約定專用部分是否有拘束A棟區權人及其繼受人之效力,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遽以A棟住戶知悉而長期忍受活動中心由B棟住戶專用,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區權人及繼受人應受拘束等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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