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其但書規定與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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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要旨
1.租稅法律關係中,立法者為了實現憲法所賦予之任務,而就各種稅捐之稽徵及減輕或免除分別訂定不同之規範,其分類及差別待遇,涉及國家財稅政策之整體規劃,適合由代表民意之立法機關及擁有專業能力之相關行政機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其規定如有正當目的,且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第15段〕
2.99年5月7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該條前段規定是因為私有土地之所有人既無償提供該土地供公眾通行,具有促進地盡其利,適當分配土地利益之功能,符合前述減免地價稅之目的,故特予以規定減免地價稅以減輕其負擔,並鼓勵人民提供私有土地以供公眾利用。該條但書(即系爭規定),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如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即不予免徵地價稅。其規範之目的係為顧及租稅公平負擔,避免免稅之條件過度寬鬆,其目的核屬正當。〔第18段〕
3.按依建築法之規定,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提供該建築物日照、採光、通風、景觀、防火、安全等特定之功能,與人民私有並非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而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土地,性質與功能均有所不同。次按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法應併同主建築物一併移轉,該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權益不因其是否專供或兼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受影響。法定空地供公眾通行,縱為無償,因其已計入依建築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即無須再就建築基地中之其他土地予以留設,對提供者仍具有建築上之利益;而提供私有非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該土地所有人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二者本質尚有所不同。系爭規定因此區隔,於地價稅核課上有所區別,對提供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者,仍然課徵地價稅,其分類與公平課稅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尚無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其規定亦未逾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授權範圍。〔第22段〕
4.聲請人四就確定終局判決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張確定終局判決四所適用之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下稱系爭函釋)違憲。按系爭函釋係就「私設通路」是否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予以釋示,於說明四就「私設通路」分二種情形說明,大致為:(一)建築基地外「私設通路」部分,非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自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二)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所稱「基地內通路」檢討辦理,至於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上開系爭函釋之說明係由建築管制之觀點,以認定建築法第11條「法定空地」之範圍。上開法律見解尚難謂有違憲疑義。而系爭規定所稱「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乃依循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確定終局判決四適用系爭函釋之法律見解作為判決理由,亦難認有何牴觸憲法情事。聲請人四此部分有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24、26及27段〕
5.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固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惟該等私設通路如已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已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此等私設通路之功能,與非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法定空地究有不同。有關機關對於此等情形之私設通路之地價稅核課,允宜考量予以一定程度之減免,以兼顧人民權益與租稅公平。〔第32段〕
本判決由黃大法官瑞明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楊大法官惠欽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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