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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8號】 凡公職人員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均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依相關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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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要旨
一、審查原則〔第 15 段〕
憲法第 17 條明文保障人民之選舉權,其保障範圍包括選舉投 票權及被選舉權。立法者制定涉及人民選舉權之選舉實施或 救濟程序等法規範時,原則上雖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惟 其立法仍應符合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鑑於選舉對 民主政治之重大意義與憲法保障人民選舉權之意旨,涉及人 民選舉權之選舉實施或救濟程序等法規範存有差別待遇者, 其差別待遇之目的須為追求憲法上之重要公共利益,其所採 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須存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保 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第 16 段〕
二、本庭之審查〔第 17 段〕
系爭規定,即選罷法第 69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法院重新計票制 度,究其立法目的,主要應係為確保選舉結果之正確性,以 維護選舉公正性,並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被選舉權。此外,亦有盡快弭平選舉爭議,迅速解決選舉紛爭之考量,均為所有民主選舉所共通追求之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第 18、19 段〕
然而,系爭規定所定重新計票制度,僅限定適用於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排除其餘公職 人員選舉。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係以選舉類別為分類標準,將公職人員選舉分為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 (市)長選舉 3 種選舉,及其他選舉兩類,而形成得否適用該規定之差別待遇。〔第 20 段〕
就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所欲追求之目的而言,立法者何以僅容許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 得適用系爭規定有關聲請法院重新計票之規定,排除其餘地方民意代表與基層選舉,其目的並無明文立法理由可稽。〔第 21 段〕
惟所有依憲法或法律應舉行之公職人員選舉,均屬民主政治之重要環節,均須追求上開目的,並不因選舉位階(中央或 地方)及性質(民意代表或行政首長)而有不同。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以選舉類別為標準所為差別待遇,難認存有正當目的,遑論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第 22 段〕
此外,系爭規定所採差別待遇,如係為節省司法資源與行政成本,其目的固具公共利益之性質,惟尚難謂係追求憲法上 重要公共利益,是縱以節省司法資源與行政成本為差別待遇之目的,亦不符憲法平等權保障意旨之要求。〔第 23 段〕
就系爭規定所採分類與其規範目的之關係而言,系爭規定區別公職人員選舉種類,僅容許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 市長及縣(市)長選舉得藉由法院重新計票制度,迅速匡正選舉開票人為疏失,其餘選舉則均不得為之。就此而言,系爭規定所採之分類,實已悖離其建立重新計票制度之規範目的,難謂與規範目的間存有實質關聯,不符憲法平等權保障意旨之要求。〔第 24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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