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本文所明定。惟此項規定,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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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郭明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名倫
李 珮
李 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141、160、16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簡稱;民國108年10月26日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35-1、43-1、45-1地號,下以重測前地號簡稱)原為伊之被繼承人李文夫所有。李文夫於105年7月18日死亡後,由伊於107年2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上訴人擅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F、G所示部分(下稱B、F、G部分)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編號C所示部分(下稱C部分)興建鐵皮屋(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則以編號簡稱),並在編號A、D所示部分(下稱A、D部分)鋪設水泥空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A至D、F、G部分,並自106年1月10日起至返還14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35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160、168地號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255元、16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141地號、140地號(重測前35地號)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先經調解調處。伊父郭頭與被上訴人祖父李永和於34年間就重測前原35地號(含35-1地號)土地成立耕地租約,李永和家族並提供門牌號碼○○區○○○0號房屋予郭頭等佃農居住、存放穀物、耕具使用,嗣因屋損嚴重無法修補,伊於78年間經李永和之妻李林綉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以替代原建物;且系爭土地前後任管理人李林綉、李文夫之兄李文德對伊建屋行為,長期未予干涉或反對,依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可認李文夫已同意伊之建屋行為,伊自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地上物係作為農舍、供農作及農業設施使用,伊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重測前43-1、45-1、原3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之父李文夫所有,李文夫與上訴人之父郭頭於42年1月1日就重測前原35地號土地簽訂淡鎮寮字第6號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郭頭於85年3月22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李文夫於105年7月18日死亡,重測前原35地號於106年5月16日分割出之35-2地號,同日併入重測前35-1地號,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日就系爭土地即重測前43-1、45-1、合併後35-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3;嗣上訴人於108年間向新北市○○區公所申請系爭租約之變更及續訂登記獲准,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租約土地變更為重測前合併後35-1、分割後35地號土地,續訂租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78年間,在系爭土地B、C、F、G部分興建系爭地上物,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無租賃關係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並非本於租佃關係而為請求;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乃係反駁上訴人據系爭租約為有權占有之抗辯而為,僅屬本件爭點之一,尚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無減租條例第26條先行調解調處規定之適用。雖上訴人抗辯:伊於78年間經李永和之妻李林綉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李林綉、李文夫之兄李文德對伊之建屋行為,長期未予干涉或反對,伊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查李文夫於92年另案以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於重測前43-1地號土地搭蓋建物,占用非屬耕地之重測前43-1、45-1地號土地為由,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F、G部分,屬160、168地號即重測前43-1、45-1地號土地,足徵李文夫已反對系爭建物占用其土地。縱李林綉、李文德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明確對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之行為予以干涉或反對,惟僅係單純沉默,不能認係同意興建;況李林綉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使78年間有代理李文夫處理系爭租約,其授權範圍祇限於系爭租約事項,並不當然及於系爭土地之處分及使用等事項,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經李林綉之同意而興建系爭建物,或李林綉曾獲李文夫授權或有權處分系爭土地而同意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難謂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B、F、G部分。又查系爭土地A至D部分之地上物位於系爭租約標的141地號即重測前合併後35-1地號土地內,系爭建物由B、F、G地上物共同組成,總面積高達179.79平方公尺(65.06+102.29+12.44),結構為磚造,觀之室內家具擺設、佈置,應係作為住家使用,非以耕作為目的或便利耕作而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使用之簡陋房屋,堪認上訴人就屬於系爭租約標的之系爭土地B部分,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無合法權源,且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A至D、F、G部分,並自106年1月10日起至返還14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5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160、168地號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255元、16元之判決,為有理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本文所明定。惟此項規定,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有其適用。倘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未曾有表見之事實,自無依上開規定,命本人就該法律行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查李文夫於92年另案已反對上訴人占用其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不能證明李林綉、李文德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或李林綉曾獲李文夫授權或有權處分系爭土地而同意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李文夫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既未曾有表見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李文夫應依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發回前原審所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爭點(見原審上字卷㈡169頁),於原審更審中經受命法官協議兩造整理簡化爭點時,已未列入(見原審更字卷㈠20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事爭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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