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最新消息 > 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該所稱詐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

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該所稱詐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

  • 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該所稱詐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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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48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
    上  訴  人  KEJURUTERAAN  ASASKINI  SDN.BHD.



    法定代理人  Lee Say Yong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林子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辦理「高雄煉油廠五輕組等6座工場拆售工作」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由其轉投資事業處製作「中油公司五輕設備搬遷簡介」(下稱五輕搬遷簡介),就高雄煉油廠五輕組相關設備(下稱五輕設備)現況載明:「五輕僅操作20年,於西元2014年歲修後保存良好。五輕設備現以氮氣封存保存在良好狀態下」(下稱系爭詞語),伊乃參與投標並繳交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14日通知伊以18億3873萬1650元得標。詎被上訴人竟拒絕提供五輕搬遷簡介所述封存前之西元2014年歲修相關資料(下稱工檢報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伊之權利,且違反先契約義務,致伊無法辦理融資,並以伊拒不簽約為由,沒收系爭押標金。嗣伊獲悉被上訴人將系爭採購案分拆為五輕汽體處理工場拆除費、五輕裂解工場拆除費、五輕芳香烴工場拆除費等3標案(下稱系爭3標案)個別投標,總決標金額僅4億3983萬8888元,始知受騙,伊自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上開投標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及於原審追加同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標金。如認伊不得撤銷意思表示或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沒收系爭押標金為違約金,其金額過高,亦應予酌減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00萬元,及加付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上訴人,並先後於108年3月28日、同年4月15日、23日、30日通知上訴人應依勞務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規定於同年5月6日前完成訂約手續,惟上訴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完成系爭採購案契約,伊乃依投標須知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沒收系爭押標金。五輕搬遷簡介非屬系爭採購案契約之一部,伊亦無交付工檢報告之義務,上訴人得於投標前至現場查看五輕設備,且在履行契約前即交付系爭押標金,不具違約金性質,亦無從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法人,其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押標金,屬涉外事件。兩造不爭執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
      ㈡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以18億3873萬1650元得標,經被上訴人審核後決標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應依投標須知規定,於108年5月6日前辦理完成訂約手續,上訴人仍未辦理訂約,經被上訴人沒收系爭押標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㈢依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之工作說明書第3.1.3點、第14.5.1點、第14.5.2點規定,併參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證人辛繼勤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在投標前已查看並評估五輕設備,且知悉係現況交付,被上訴人就五輕設備之效能及堪用程度,並不負品質保證或瑕疵擔保責任,五輕搬遷簡介所載系爭詞語亦不生拘束兩造招標及決標之效力;至系爭3標案之金額達數億元,金額非微,縱與系爭採購案決標金額有13億9889萬2762元差額,涉及廠商活用方式不同、投標者考量、資力、日後整廠重建可能或轉移能力等諸多因素,尚難推認五輕設備即屬一般鐵材,非屬堪用設備。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為投標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標金,即非有據。
     ㈣綜觀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工作說明書及招標公告相關文件,均無約定被上訴人於訂約前有交付工檢報告之義務,另案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亦未認定被上訴人負有於兩造訂約前交付工檢報告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即發函通知上訴人應依投標須知規定限期辦理完成訂約手續,縱使被上訴人之人員於上訴人同年4月間拜訪時提及工檢報告乙事,應係預期兩造會順利簽訂契約,始提及簽約後之履約事宜。系爭3標案是否有違法貪污情事,與被上訴人應否提供工檢報告係屬二事。第一商業銀行函覆稱上訴人與該銀行間無任何業務往來,為上訴人所不爭,並自承其無向該銀行申請貸款遭拒之資料,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未能向第一商業銀行融資貸款,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工檢報告所致,尚難認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拒絕交付工檢報告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㈤兩造不爭執系爭採購案招標相關文件均無約定被上訴人於訂約前有交付工檢報告之義務,而係約定系爭採購案標售之五輕設備應以現場實物狀況交付,經上訴人自行查看及評估後決定投標及其金額,上訴人於得標後禮貌性拜訪被上訴人,亦難認構成何特殊信賴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前負有提供工檢報告之先契約義務,否則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有民法第245條之1之適用云云,亦無憑採。
     ㈥觀諸投標須知第31點、第56點第1項規定,可知系爭押標金除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而與違約金之目的不同,被上訴人復未依投標須知第40點第2項規定經審核後同意接受轉為履約保證金,難認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其追加同法第245條之1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該所稱詐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至所謂善良風俗,則指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須行為人對其行為違反善良風俗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足當之。本件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在投標前已查看並評估五輕設備,且知悉採現況交付,被上訴人就五輕設備之效能及堪用程度,並不負品質保證或瑕疵擔保責任,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投標,或於兩造簽約前拒絕交付工檢報告,即可謂被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㈡其次,原審以上開理由,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得標後拒不簽約,而有投標須知第56點第1項不予發還押標金之事由,不予發還系爭押標金,該押標金兼具防範圍標或妨害標售程序之作用,復未經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第40點第2項規定審核同意接受轉換為履約保證金,非違約金之性質,無從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被上訴人沒收系爭押標金不予退還,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㈢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得標時,兩造間即成立採購契約,與後續是否完成書面簽立無涉等語,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究。又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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