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個案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當事人之舉證責任,應視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證據是否偏在一方等相關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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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陳冠州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廖苡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旻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間遭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熊康力脅迫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在其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兌領。伊於108年1月間知悉熊康力於107年12月5日死亡,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上開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系爭支票之債權即不存在。又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縱認伊因逾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伊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票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票款)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其係受熊康力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且其遲至109年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又伊為系爭支票之持有人,本於票據關係而取得系爭票款,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依上訴人所提資料及秘密證人A1在另案警詢筆錄之證詞,均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係遭熊康力脅迫而簽發,被上訴人自熊康力處取得系爭支票並兌領系爭票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98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或其前手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具體個案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當事人之舉證責任,應視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證據是否偏在一方等相關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降低其證明度。倘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仍應適用該條本文定其舉證責任。原審斟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相關卷證資料,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核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違法。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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