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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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16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
上 訴 人 左宜鑫(原名左秝菲)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黃雅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秉縑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以繳納保單貸款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7萬1,054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又兩造於108年12月間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及使用(下稱系爭約定),伊乃出資110萬元(下稱系爭購車款),嗣兩造分手後,伊無從共同使用系爭汽車,系爭約定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約定,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購車款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7萬1,05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所贈與;兩造雖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汽車,惟系爭購車款亦係被上訴人所贈與,並由伊使用系爭汽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47萬1,054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另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如數給付,係以:上訴人自陳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匯款予伊,供伊清償保單貸款,且被上訴人於匯款時在備註欄載明「借宜鑫保貸」,系爭款項若係因兩造交往而贈與,其應無特別註記匯款用途之必要,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贈與金錢予上訴人之意,上訴人自承保單貸款是伊借,後由被上訴人幫忙,是以係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以繳付保單貸款,其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另依證人楊東諺證述,可認兩造間確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汽車使用之約定,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贈與之意而交付系爭購車款,則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以共同使用之義務,然上訴人於兩造分手後單獨占用系爭汽車,拒絕依系爭約定履行,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約定,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購車款。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7萬1,054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購車款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查兩造成立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汽車使用之約定,於兩造分手後,系爭汽車由上訴人單獨占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據證人楊東諺證稱系爭汽車是由上訴人賣掉舊車的錢及被上訴人出差額而購買,兩造有共同用車之需等語(見一審卷二第238頁),果爾,倘兩造均已各自履行出資義務購得汽車,就此應無給付不能可言,而上訴人嗣後拒絕將其占有之汽車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其就系爭約定是否即構成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何以得解約請求返還購車之出資額?即有疑義,原審未詳查審究,遽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約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被上訴人係主張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汽車後,上訴人未依約繼續交付其使用,然其請求上訴人返還購車之出資額,究竟其真意為何?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及之。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合法認定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商借以清償其保單貸款,則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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