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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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啓東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楊倢欣律師
黃冠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逾新臺幣一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范煥英,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原審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新北地政局)之「新北市新店中央新村北側區段徵收開發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審被上訴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兩造曾於民國105年3月4日召開穿堤推進施工前會勘及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伊建議施工安全距離在自來水管側2公尺,避免損壞伊所有之第二清水管(下稱二清幹管)。詎上訴人於同年6月21日疏未注意鑽損二清幹管(下稱系爭鑽損事故),致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9563元、額外支出人力成本費用18萬7789元、排水費用78萬5971元損害;且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伊代墊各用戶清洗水塔費用543萬1742元,伊已受讓各用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上訴人;伊又因供水混濁遭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依供水契約求償,雙方嗣以37萬9892元和解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97萬4947元,及其中659萬50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日起、其餘37萬9892元自第一審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4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給付1030萬7610元本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14萬6184元及自106年6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739萬2051元部分不服(另其起訴請求減免水費損失176萬9375元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命其給付114萬6184元本息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命上訴人應再給付582萬8763元,及其中544萬8871元自106年6月3日起、其餘37萬9892元自110年3月4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鑽損事故前,曾以地電阻、透地雷達測試及辦理現場試挖,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若認伊有過失,被上訴人委請修復二清幹管之廠商不具自來水管承裝商資格,且未議價即施工,相關修復單據不具證據能力。被上訴人本有供水義務,因管壁、管底污垢導致供水混濁,與系爭鑽損事故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供水價格較成本為低,並未因此受有排水費用之損失,且其與台水公司和解之事實與系爭鑽損事故非同一,不得請求伊賠償修復費用、額外支出人力成本、排水費用、代墊清洗水塔費用及遭台水公司求償之費用。被上訴人未提供正確圖資、操作蝶閥不當、未定期清理水管,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14萬6184元及自106年6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另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82萬8763元,及其中544萬8871元自106年6月3日起、其餘37萬9892元自110年3月4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新北地政局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並委託訴外人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建公司)負責專案管理,林同棪公司負責設計監造;兩造於105年3月4日召開系爭說明會;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辦理第1次試挖,挖掘至深度6.6m,未發現二清幹管,於同年4月1日辦理第2次試挖,至深度3.95m發現二清幹管;上訴人於同年6月21日原預計鑽掘4支管以埋設監測儀器,在鑽掘第3支管至深度約4.5m處,發生系爭鑽損事故,當時林同棪公司所屬人員未在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和建公司出具之檢討報告(下稱系爭檢討報告)及系爭說明會之會議結論,系爭鑽損事故肇因於上訴人為埋設監測儀器,不慎鑽損二清幹管所致;且上訴人於事故前即知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竣工圖與現場實際地形、地貌有出入,其先前依地電阻及透地雷達探測所得之數據與實際現況有誤差,系爭說明會與會各單位乃決議辦理現場試挖以確認二清幹管位置。上訴人依系爭說明會決議,於105年3月28日在南下車道辦理第1次試挖,挖掘至深度6.6m,並未發現二清幹管;於同年4月1日在北上車道辦理第2次試挖,於深度3.95m發現二清幹管。參以上訴人自承於同年3月16日以地電阻、透地雷達測試結果,二清幹管管頂離地表深度為-2.62m至-4.34m,管線平面調查圖所示覆土高程為-2.1m,可見二清幹管距離地表之深淺不一,上訴人於地底埋設監測儀器時,應可預見在深度2.1m至4.34m間,皆有破壞二清幹管之可能。
㈢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495章第1.8.4、第3.1.1、第3.1.3、第3.2.1規定,上訴人裝設監測儀器,需按林同棪公司核准之安裝計畫施工,且施工位置應事前經林同棪公司核准,並於施工前2日通知該公司到場,在其監督下施作。依系爭檢討報告所載及上訴人自承於105年6月21日進行鑽孔時未通知林同棪公司等語,堪認系爭鑽損事故係因上訴人未遵循上開施工規範,擅自由委外廠商逕行施工所致,上訴人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系爭鑽損事故負過失責任。
㈣依系爭檢討報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支出傳票、人員名單、工資印領清冊、簽到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和解協議書,及證人陳泉之證述等件,相互以察,被上訴人因系爭鑽損事故,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委請證人陳泉修復二清幹管所支出之修復費用18萬9563元、額外支出之人力成本費用18萬7789元、因該事故致漏水16萬5054噸而受有排水費用78萬5971元之損害,及被上訴人為修復二清幹管,將該幹管之供水調撥至第一清水管(下稱一清幹管),因此揚起一清幹管底泥造成供水混濁,而賠償用戶清洗水塔費用543萬1742元、遭台水公司求償之和解金額37萬9892元,均屬有據。
㈤系爭鑽損事故肇因於上訴人未經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事先確認埋設監測儀器位置,在未經許可情形下,亦未通知林同棪公司到場監督,即擅自施工所致。被上訴人於系爭說明會已告知其所提供相關圖資與現場實際狀況有別,始要求上訴人辦理現場試挖,系爭鑽損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提供之相關圖資不正確,並無關聯性。被上訴人係因系爭鑽損事故須緊急將二清幹管之供水調撥至一清幹管,由一清幹管單獨供水,因而流量、流速倍增,摩擦係數隨之倍增,揚起一清幹管底泥,致供水混濁。縱被上訴人未定期清洗一清幹管,在正常供水情形下,一清幹管並無發生底泥揚起,致供水混濁之情。因系爭鑽損事故,導致被上訴人必須關閉二清幹管,將水量調撥至一清幹管,始改變流速。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操作蝶閥不當,且該操作不當係揚起一清幹管底泥之共同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等詞,自不足取。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97萬4947元,及其中659萬5055元自106年6月3日起、其餘37萬9892元自110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代墊清洗水塔費用543萬1742元及和解金額37萬9892元各本息)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⒉查被上訴人係因系爭鑽損事故須緊急將二清幹管之供水調撥至一清幹管,由一清幹管單獨供水,因而流量、流速倍增,摩擦係數隨之倍增,揚起一清幹管底泥,致供水混濁,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而系爭鑑定報告亦表示:系爭鑽損事故,在二清幹管由停水狀態(無流動)復水至滿管過程,管內水流與管壁間摩擦力將由零逐漸增大至滿管穩定狀態,此時可能會造成管壁底泥或管垢受到擾動,而呈現供水混濁現象;又二清幹管停止供水後,原由一清及二清幹管所供應之水量,全部改由一清幹管單獨供水,反應在管內水流與管壁間之摩擦力大幅度增加,造成管壁底泥或管垢受到大幅度擾動,為可能揚起一清幹管底泥造成供水混濁之關鍵因素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5、16頁),似見一清及二清幹管均有管壁存在底泥或管垢之問題。果真如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鑽損事故發生後,於105年11月公開招標辦理「二清水管橋管壁設施清潔改善工程」(一審卷一252、253頁),另於106年7月辦理配水管線碎冰清洗作業,並於該管線清洗工作前言表示因部分管線使用年限長達四、五十年之久,期間銹垢、沉沙淤泥、生物薄膜等管壁沉積物日積月累,不僅影響供水效率,更在水壓調配、水流方向改變及停復水作業時,常將附著管壁之管垢隨水流擾動帶出造成水污染情況,致使民眾用水品質及安全衛生方面遭受影響,實有必要考量對管齡久遠及管材老舊的配水管線進行管線內部清洗作業等語(同上卷254至256頁),可見被上訴人遲未辦理管線清洗作業,造成管壁水垢孳生、管底污泥沉澱,將管底、管壁污垢排至住戶端,及一清幹管存有底泥,因被上訴人供水壓力過大,揚起本不該存在之底泥,為造成住戶水塔污濁之重要原因,被上訴人違反其辦理配水管線改善工程作業要點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工程設施標準等規定(一審卷四259至263頁),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避免該損失發生,為與有過失(一審卷一199頁反面、一審卷四257,二審卷162、226、537頁),是否完全不可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究竟被上訴人有無依法令規定定期檢查配水管線及為防止管線淤積泥沙之相關作為?被上訴人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否足以防範或助成系爭鑽損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法院減輕其賠償金額,原審就此部分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18萬9563元、人力成本費用18萬7789元〈此部分與第一審判決所准金額17萬650元之差額為1萬7139元〉、排水費用78萬5971元,及均自106年6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系爭鑽損事故造成二清幹管破損,經證人陳泉進行搶修,未更換新管,被上訴人未獲取額外利益,修復費用18萬9563元並無不實且無須予以折舊,被上訴人因系爭鑽損事故額外支出人力成本費用18萬7789元,並受有排水費用損害78萬5971元,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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