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除顯然過苛之情形外,其若欲任意終止委任關係,致影響公司清算,清算程序無從進行,有害公司利益之虞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51條規定,使法定清算人在新清算人產生就任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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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44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村隆幸
訴訟代理人 林 思 勻律師
被 上訴 人 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石 岱 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董事,被上訴人前董事長辭任後,未將其所掌管之被上訴人印鑑、會計帳冊及股東名簿移交在職之董事或監察人,隨後被上訴人其他董事及監察人相繼辭任,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5日遭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伊為當時唯一董事,為被上訴人之法定清算人,惟向前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請求交付被上訴人之印鑑、會計帳冊及股東名簿遭拒,無法履行清算人職務,業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法定清算人,無履行清算人職務困難之情形存在,縱進行普通清算程序有困難,上訴人得檢附事證向法院以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為由,聲請特別清算程序,上訴人不得任意辭任,規避法定職務。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廢止登記前之法人董事,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被上訴人之法定清算人。上訴人主張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終止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間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㈡按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解散,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後段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併於該日就任。清算人就任後,非經股東會或法院予以解任,不失其清算人資格。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無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而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得為辭任即終止委任關係之情形不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89條、第90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另依同法第331條第1項、第4項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依上開規定,法定清算人應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或聲請法院解任,非可任意辭任,藉以規避法定職務,並妨礙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管理。被上訴人經廢止登記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應行清算而成為法定清算人,即不得任意辭任。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難認有據。
㈢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109年8月1日起不存在,不應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之公司,其股東人數眾多,且多數未參與公司經營,並僅負有限責任,公司財產為公司債務之唯一擔保,為保障公司債權人與不參與經營股東之權益,關於其清算程序公司法規定較其他種類公司嚴格,清算機關除清算人外,尚有監察人及股東會,並有普通清算、特別清算程序之分,於公司解散後,須先進行普通清算程序,由公司自行清算,法院消極監督,俟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或發現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時,法院始得命令進行特別清算程序,而由法院與公司債權人積極監督清算事務之進行。清算人係清算中公司之執行清算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法定必備機關,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清算事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公司法第324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而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之關係,依同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原則上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清算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關係,原則上亦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㈡次按:
1.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事人之信任基礎,因此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之消滅,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觀諸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551條規定即明。
2.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充任清算人為原則,但得以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如無法依上述方法定清算人時,並得由法院依聲請選派清算人。董事擔任清算人(下稱法定清算人),因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無須為就任之承諾,即與公司間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至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成立委任契約。清算人產生方式雖有不同,惟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自均應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公司法就清算人得否辭職以終止委任契約,法無明文。法定清算人辭職或辭任以終止委任契約,與公司法第323條關於由股東會決議或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規定,係屬兩事,不得作為法定清算人不得辭任之依據。且具有信任基礎之委任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除締結委任契約自由外,亦包括終止委任契約自由,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雙方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即本此意旨而定。是以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自由權)不能被剝奪,惟如因此造成契約相對人(繼續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一方)損害者,即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法定清算人既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則上得隨時向公司終止委任契約。然斟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制度之規範目的,法定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發生,係基於法律規定,並以處理已解散公司清算程序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標的,清算程序另受法院之監督,與一般之委任事務不盡相同。如委任關係因法定清算人之終止而消滅,將影響公司清算,致清算程序無從進行,有害公司利益之虞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51條規定,使法定清算人在新清算人產生就任以前,繼續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而使原委任契約延長至新清算人產生就任為止,俾清算程序得以進行,以保障公司債權人與不參與經營股東之權益。
4.惟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係為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以消滅其法人格之一種程序。如個案有新清算人不能產生(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產生),或公司實質上無從進行清算程序或已無清算實益,強行課予法定清算人履行善盡清算事務之義務,對其顯然過苛,等同實質剝奪其終止委任契約之自由時,仍應保障其終止委任契約之自由,亦即就類推適用之民法第551條規定須為合目的性限縮解釋,使法定清算人於此情形得解免其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之義務,避免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
㈢本件被上訴人遭廢止登記時,僅上訴人為唯一董事,而為法定清算人,為原審所是認。被上訴人清算事務實際進行情形為何?上訴人辭任清算人真實原因為何?上訴人辭任如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至新清算人產生就任為止,對其是否有顯然過苛之情事?此攸關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斷。原審未詳加審究並調查明晰,逕謂法定清算人應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或聲請法院解任,上訴人不得辭任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藉以規避法定之職務,妨礙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管理,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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