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貸是否成立,縱使借貸契約上已記載借款以現金交付並當場點收無誤等語,貸與人仍就其交付款項之事實經過,有為完全陳述義務,以利借款人之繼承人據以反駁或提出反證,俾法院憑以判斷借款是否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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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83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廖禾豐
廖孟秀
廖孟琴
廖晋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王子璽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榮豊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晋淞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提供附表所示擔保並簽付本票及收據,陸續向伊借款3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伊均已依約交付借款。嗣廖晋淞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返還該借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廖晋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50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本件借貸金額高達1450萬元卻未見借據,且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更未提出金流,顯違常情,其所提本票屬無因證券,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亦不以擔保債權存在為要件,不足以證明交付金錢予廖晋淞而有所稱借貸之事實。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已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收據、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該等收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廖晋淞簽名均為真正,且收據內容明載立據人廖晋淞於收據所示日期收到借款現金各450萬元、400萬元、600萬元,並當面點收無誤,核與被上訴人持有廖晋淞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同額本票共4紙相符,廖晋淞分別設定各該數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衡諸通常情理,綜合評價,收據載明廖晋淞借貸及收受借款之情,其當日並簽發同額本票而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且於書立收據前或當日設定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在未見上訴人有具體反證提出下,足認被上訴人乃收據所示借款之貸與人,收據為簽發本票之原因,其上已載明廖晋淞所收者為借款;收據及本票即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所由生,難謂無被上訴人所稱借貸事實之存在。
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廖晋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5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準此,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足以使法官形成確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已盡證明責任,惟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為否定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並使法官已形成之確信發生動搖,亦應有反駁及反證提出之機會,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事實即有完全之陳述義務,俾他方當事人得據以反駁或提出反證。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提出廖晋淞於107年12月24日、108年5月31日、同年8月16日書立收據,載有其於上開日期依序收到借款現金450萬元、400萬元、600萬元,並當面點收無誤,核與被上訴人持有廖晋淞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同額本票相符,且被上訴人取得廖晋淞所設定同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廖晋淞上開借款。惟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上開款項均屬高額,被上訴人提不出上開款項金流,顯違常情,不足認定有交付現金之事實,被上訴人應盡交付借款相關金流之舉證責任等語(一審卷第118頁、原審卷第50、240頁)。上訴人為廖晋淞之繼承人,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交付款項之事實,並提出上開質疑,被上訴人就其交付款項之事實經過,自有為完全陳述義務,以利上訴人據以反駁或提出反證,俾法院憑以判斷借款是否交付。乃原審未闡明令被上訴人為陳述,即遽以上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
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事實尚有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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