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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縱違反內政部公布出版之「會議規範」及「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之規定,而提出議案、參與表決及討論,尚不構成違法或撤銷決議之原因。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縱違反內政部公布出版之「會議規範」及「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之規定,而提出議案、參與表決及討論,尚不構成違法或撤銷決議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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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世界1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瑞隆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李曉薔律師
    被上訴人    邱良信 
                林瑞珍 

                朱盈樺 

                簡淑真 

                章湘華 
                蘇文賢(即藍堃平之承當訴訟人)

                許芳雄(即邱林嫦珠之承當訴訟人)

                林明玄 
                鄭嘉宜(即林明玄之承當訴訟人)

                蔡騰宵(即賴進化之承當訴訟人)

                張秀花 


                徐治世 
                周佩樺 
                劉家瑋 
                何美蘭 
                陳玉忠 
                王莘童 
                林順發 

                趙敏男 
                蔡羿吟 
                林明儒 
                賴怡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被上訴人    范碧桂 
    上列當事人撤銷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 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 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因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受裁判,依上說明,對造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時,備位之訴即併移審至本院,倘本院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戊○○將其擁有透天厝兩戶中之一戶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酉○○;另原被上訴人賴進化將其同上段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蔡騰霄,業據被上訴人酉○○、蔡騰霄二人聲明承當訴訟,並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前審卷第76-77頁、第184頁反面),爰由酉○○、蔡騰霄承當訴訟。另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藍堃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天○○,被上訴人邱林嫦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辰○○,業經天○○與辰○○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且經上訴人同意,並附有天○○與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27頁至128頁、131頁至134頁、547頁至554頁),爰由天○○、辰○○承當訴訟。
    三、上訴人於前審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明龍,嗣後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書狀由新任法定代理人癸○○承受訴訟,並檢附法定代理人變更證明(本院卷一第18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世界1景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係屬大樓及透天店面住宅式混合社區,其中大樓住戶為206戶,透天店面住宅為26戶。上訴人於106年6月17日召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過其中議案一:「店面管理費調漲」議題,決議將26戶透天住戶之管理費自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調漲為每坪30元(下稱系爭決議)。而每戶透天住宅之坪數約為80坪至90坪,若以85坪計算,調漲後之管理費約為2,550元,漲幅高達255%(起訴狀載225%),至於大樓住戶之管理費竟未漲,系爭會議之決議方式顯然流於恣意,而以多數決方式,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有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並且構成權利濫用;系爭社區的收支仍然是正數,而有盈餘產生,且有近950萬元之存款財產,實無調漲之必要性及合理性,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再者,系爭決議涉及透天店面住戶需給付更多管理費,對被上訴人權利影響甚鉅,惟上訴人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於10日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住戶,且「未載明」店面管理費調漲理由、調漲幅度、調漲根據、調漲起始日,及僅係調漲透天住宅之套房(即2樓至4樓部分)抑或整棟等內容為詳細說明;又議案之提案人,未出席系爭會議就其提案為說明,無非等同以假公開方式行真黑箱會議有違誠信原則。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應保持客觀中立,不應行使投票權,主席主動參與系爭議案一之表決,亦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且尚有未持書面委託書代表出席,以及議事人員撕毀他人委託書之情形,應予撤銷等語,爰先位求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若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求為判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之通知單已載明議程及議案,合法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並經當日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中134人之98人同意,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規約之規定,其召集程序及作成決議均屬合法。又系爭社區之大樓與店面住戶皆持有一定比例之公設坪數,透天店面住戶所享社區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權益,除電梯之外,與大樓住戶所差無幾。然依系爭決議修正前,透天店面住戶每月所負擔之管理費,每坪僅約10~12元,而大樓住戶之管理費則每月每坪50元,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原則,且相差懸殊,自有調整必要。系爭決議修正透天店面住戶負擔之管理費,仍低於未使用電梯者應合理分擔之每戶每坪41.94元,而一般住戶負擔之管理費已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相當,自無變動必要。又系爭社區105年6月至106年5月間流動收支僅近乎打平,不足以因應日後屋齡增加之共有部分維護費用所需。則系爭決議調整透天店面住戶之管理費,並無權利濫用及違背公序良俗情事,自屬有效。再者,上訴人投遞至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信箱中之正式開會通知單已載明會議議程及討論議案,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3項所定之「載明開會內容」之要求,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並無違法,且被上訴人壬○○、乙○○、亥○○、卯○○、子○○、邱林嫦珠、戊○○、丑○○、丁○○、未○○、丙○○、巳○○、午○○、申○○、己○○等15人(下稱壬○○等15人)當時並無不能當場提出異議之情事,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自不許其等事後任意翻異提出撤銷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三第58-59頁,本院卷二第19頁):
    (一)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型態為232戶,大樓住戶206戶、26戶為透天店面住戶。
    (二)系爭社區於106年6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應到之區分所有權
      人為232人,依當日會議紀錄實到之區分所有權人為134人。
    (三)系爭會議之議案一討論系爭議案一方案為店面管理費依據坪數計算,每坪30元/月。討論及表決結果,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中之98人同意(依規定應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同意,即134人之二分之一計67人同意),決議通過系爭決議,主席宣布於106年9月開始施行。
    (四)上訴人於106年5月9日在社區管理室公告欄張貼召開系爭會議之公告,公告之會議內容為:⑴社區公共事務研討;⑵選舉新任委員,並於同日將系爭會議召開訊息發佈於社區服務管理APP,會議通知單所附「會議議程」資料載明「議題討論」:「案由1:店面管理費調整案(套房出租)」。
    (五)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文件,包含有會議通知單、會議議程、會議提案單、出席委託書及出席意願調查表。
    (六)被上訴人亥○○於106年6月3日前,有將出席意願調查表回條繳回管理室,並於該調查表回條上勾選「本人將親自參加出席」及需要餐點兩份。
    (七)系爭決議調整店面管理費分擔方式前,店面住戶每戶每月負擔1,000元管理費,大樓住戶每戶每月負擔50元/坪之管理費。
    (八)系爭會議手冊就105年6月至106年5月年度財務明細表,收入為522萬5,095元、支出為506萬9,383元;社區總資產為948萬6,603元。
    (九)系爭社區之大樓住宅與透天店面住宅之機電設備為同一機電。
    (十)系爭社區之社區交誼廳、視聽會館、棋牌娛樂室、SPA區、蒸氣三溫暖、檜木烤箱、香硯瑜珈館、層峰健身館、社區聯誼會館、兒童遊戲場、環保室、資源回收區、大自然花園、綠光休憩平台、閱覽交誼廳、開卷K書中心、才藝快樂教室、開卷閱讀區、KTV視聽館、門廊景觀、假日烤肉區、親子羽球場等公共設施,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戶、使用戶及其直系親屬者(非居住於本社區者),皆可使用之。
    (十一)透天店面住戶及大樓住戶均可使用社區之垃圾清潔服務、信件包裹代收服務。
    四、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並且構成權利濫用而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又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影響上訴人召開系爭會議之效力,及被上訴人與其他住戶是否需遵行該次會議決議之內容,而有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民法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礎下,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是否無效之爭執,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視其決議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而定。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權利人行使權利,倘與先前行為矛盾,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者,固不生行使權利效力,然須權利人先前有外觀行為,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其已不再行使其權利,對義務人有應加保護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是以,關於公寓大廈社區管理費分擔之數額,社區管理委員會有權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重行改定,惟其重行改定須具合目的性(即係為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合理目的),且所約定分擔之方式,須有充分理由,及合宜之計費標準,不得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以具其正當性。
    (三)經查,系爭社區之建造係領有二份使用執照,乃由大樓住宅(共206戶)與透天店面住宅(共26戶)組成之混合式住宅,二者在外觀上固是分屬不同建築物,透天店面住戶有獨立出入通道,與大樓住戶相隔,但整個社區內部仍是可相通,亦即大樓區與店面區之規劃與興建並非完全分離,店面區之出入口與大樓區相通,其住戶仍會使用並經由社區之門廳、中庭出入,而配領門廳之感應磁扣,此有系爭社區大樓之使用執照、竣工圖、現場照片及感應磁扣使用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71頁,原審卷二第95至100頁、卷一第149至157頁);參以大樓住宅與透天店面住宅之權狀上均登載有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亦即皆持有一定比例之公設坪數,共用部分之規劃與興建並非完全分離,有關機械、電信、水電、污水等設施設備非屬獨立設置兩套,均有共用部分,且大樓區與店面區之機電設備為同一機電,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社區門廳、管理室及公共區域之硬體設備,為大樓區與店面區全體住戶所共享使用,應是無疑。再觀諸卷附之系爭社區消防設備、公設燈光、弱電設備等移交清冊、巡邏點位置表及清潔人員每日工作執行表等資料(原審卷二第91至107頁,卷一第182頁,卷二第117頁),系爭社區之緊急電源、公共照明、消防設備、監視器之設置範圍、保全服務範圍,除大樓區外,均包含店面區,警衛平時工作內容除社區巡邏、門禁管理之安全維護外,亦包含信件投遞管理、包裹代收、寄物服務等,社區清潔人員清潔區域範圍則除專有部分外含括各座電梯、地下室、店面住宅區前後方、地下停車場、管理室、環保室、公共區域、休閒類公共公設等處;又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系爭社區之社區交誼廳、視聽會館等公共設施,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戶、使用戶及其直系親屬者(非居住於本社區者),皆可使用之,透天店面住戶及大樓住戶亦均可使用社區之垃圾清潔服務、信件包裹代收服務;而審之透天店面26戶,其每戶2至4樓又均有規劃多間套房可出租,最高出租戶尚可達156戶,此有系爭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109年7月份例會聯席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7頁),顯見透天店面區居住人數在系爭社區應非少數;是依上等情,透天店面住戶除大樓電梯使用及維護外,實與大樓住戶同樣享有公共設施,以及保全、管理室、清潔人員等安全維護、垃圾清運、信件包裹代收之服務,且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然系爭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即因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設定大樓住戶每月管理費為每坪50元,透天店面則一律以每戶每月管理費1,000元計,以一戶89.01坪換算,每戶每坪約為12元,亦即透天店面住戶所享社區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權益與大樓住戶幾近相同,系爭社區原訂之管理費收取標準,大樓住戶之分擔比例已逾透天店面住戶之4倍,相差懸殊,則此管理費差別計算方式行經多年又無合理區別理由之信賴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非不得另以決議為相當之調整。
    (四)而查系爭社區自105年6月至106年5月間,每月就共同部分之固定支出,有社區管理服務費(約258,000元/月)、機電設備維護服務費(約14,322元/月)、污水系統保養服務費(約11,320/月)、社區環保服務費(約33,600/月)、電梯保養服務費(約30,400元/月),合計為348,984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年度財務明細表及費用支出單據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07至463頁),上訴人對於前開文書之真正並未否認(見本院卷二第9頁),堪信實在。而透天店面住戶除因其地理位置較少機會使用大樓電梯外,其就污水管線維修、緊急電源、公共照明、消防設備、監視器、專用車道維護、警衛巡邏、垃圾清潔、信件包裹代收寄物等使用社區公共設施及社區服務之權益,與大樓住戶均無不同;雖因公寓大廈特性,難以具體核算量化,兩造亦表示不請求鑑定系爭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見本院卷二第119、136頁),然如不計電梯保養服務費,僅就社區管理服務、機電設備維護服務、污水系統保養服務費、社區環保服務等四項費用支出,按系爭社區樓地板面積,核算透天店面住戶與大樓住戶平均每戶坪數分別為89.01坪、35.31坪(詳見本院卷一第201、203、205、465至525頁之計算式、臺中市政府使用執照、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以計算,透天店面住戶每戶每月至少仍應負擔每坪33.1元之管理費,依每戶平均總坪數計算,每月應負擔2,946元,而大樓區住戶則每戶每月應負擔每坪37.3元之管理費,依每戶平均總坪數計算,每月應負擔1,317元。惟系爭會議前,透天店面住戶每月僅負擔1,000元,顯低於其按坪數應負擔之2,946元,而大樓區住戶每月負擔每坪50元,約每戶平均負擔1,766元,顯高於其按坪數應負擔之1,317元(詳附表)。因此,系爭會議以多數意見變動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僅就透天店面住戶部分之管理費予以調整,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或不符比例原則之處。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社區的收支仍然是正數,有盈餘產生,且有近950萬元之存款財產,實無調漲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云云,然依據系爭社區105年6月至106年5月之年度財務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78頁背面),每月平均支出為424,199元,而社區每月主要收入來源之管理費及汽車車位收費,平均合計為414,837元,則每月平均收支結餘為負9,362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可參(詳原審卷三第23頁背面至24頁),顯然系爭會議前之管理費收費方式,已無法支出負荷社區實際支出而有修正之必要。又系爭決議將透天店面區住戶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調整為以每坪30元計算,仍遠低於前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下,每月應分擔之每坪33.1元管理費,亦遠低於大樓區住戶每月每坪50元之管理費,此調高透天店面區住戶管理費,既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無差別待遇」原則,且未調漲超過大樓區住戶之收費標準,又能解決社區財務困境,自非以損害透天店面區住戶為主要目的,對於透天店面區住戶並無不公平情事。至於被上訴人因系爭決議而增加管理費之負擔,僅屬回復其按法定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額後之當然結果,自不得據此反推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
    (六)綜上,系爭決議就管理費分擔計算基準之調整,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其決議內容未對被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尚不構成權利濫用,應屬有效。    
    五、被上訴人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部分:
    (一)被上訴人壬○○等15人就系爭決議不得提起撤銷之訴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等違法情事時,該如何救濟以及其效力如何,均無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觀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是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得訴請撤銷該決議,且基於維護法律秩序安定性及禁反言原則之理由,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即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如此,始亦得藉區分所有權人當場異議及指出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之處,對會議進行之合法性為及時之督促與導正。
     2、經查,被上訴人壬○○等15人固主張系爭會議中有提案人未出席為提案說明即為決議、違反主席中立、有未持書面委託書代表出席、議事人員撕毀他人委託書等情形,而認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惟查被上訴人壬○○等15人皆親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系爭會議,會議中均未就系爭會議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處當場表示異議;而其中被上訴人亥○○於會議中雖曾發言「因為我很忙,根本沒空蒐集資料,所以沒注意到,這些也是前一天才知道」等語,惟此並非就其未收到開會通知而就系爭會議召集程序表示異議,遑論此多數被上訴人亦為附合異議(見原審卷一第84頁背面至85頁、116至118頁,卷三第154頁錄音光碟),自不得據此謂被上訴人壬○○等15人已依民法第56條但書規定表示異議。準此,被上訴人壬○○等15人雖有出席系爭會議,卻未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其事後始以決議方法違法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與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有悖,自不得准許。
    (二)系爭會議之召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所明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書面開會通知應以如何方式送達,並未明文規定,解釋上雖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但參諸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自仍應以開會通知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符合通知之旨趣。
     2、被上訴人雖主張透天店面住戶辛○○、藍堃平、賴進化、寅○○、丁○○、甲○○、庚○○、戌○○皆未收到開會通知,部分被上訴人係經管理室通知後始至管理室領取開會通知等語;惟查上訴人召開系爭會議前,除於106年5月9日在社區管理室公告欄張貼公告並同步發佈於社區服務管理APP外,另將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委託書、提案單等文件置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信箱,此有開會公告、APP開會通知頁面資料、社區APP註冊統計表、住戶帳戶管理系統截圖、系爭會議通知單、出席委託書、提案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7頁、卷二第141、143至146頁)。可見上訴人將前揭開會通知文件以投遞至住戶信箱之方式通知住戶,已置於各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得受領之狀態,足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開會事宜;而依社群帳號之使用模式,群組帳號管理使用者若經由群組帳號版面公告訊息,則該群組之全體用戶皆得瀏覽之,此係使用社群帳號即足以廣布周知發送訊息予群組用戶知悉之特性,被上訴人寅○○(S15)、甲○○(S23)、庚○○(S25)、戌○○(S29)、丁○○(S18)等皆有註冊使用系爭社區APP,自亦能透過此通訊軟體得知開會通知訊息。參以上訴人所稱:伊為預先統計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之意願及預備會議餐點數量,亦於遞送開會通知單時併附出席意願調查表,請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於106年6月3日前繳回調查表回條,另委請管理室人員於開會前致電尚未繳交調查表回條之區分所有權人,提醒其開會乙事等情,亦有出席意願調查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49頁),堪認部分被上訴人賴進化、亥○○確實已收受開會通知文件,始將調查回條送交上訴人,益徵上訴人並無獨漏通知被上訴人之情。是依上事證,上訴人抗辯其已於開會10日前,合法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開會訊息等語,應可採信。
     3、觀諸上訴人提出系爭會議之會議議程單,其上載明議題討論「案由1:店面管理費調整案(套房出租)」等文字以觀(見原審卷一第105頁),上開文字足令見聞者知悉此議題之討論範圍,堪認上訴人已將系爭會議之商論議題予以揭示;佐以本項開會議題業經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之例行會議討論,且明確將上開議案預告列為下次開會討論議題,上訴人並將上開106年3月份例行會議資料,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第7項張貼於管理室公布欄,此有例行會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09頁反面),系爭社區之住戶應可預見系爭會議之研議內容。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既應係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本於住民自治原則表達意見議決而生,則上訴人本於中立態度揭示系爭會議所欲研討之議題即足,至於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議案一之調漲理由、幅度、根據、起始日等事項,自應藉由開會過程,詳細溝通彙整各該住戶之意見以求形成共識,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未載明開會議題,召集程序係屬違法乙節,尚乏所據。
    (三)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並未違法
     1、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會議規範第16、18、19條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出版之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系爭會議主席參與討論、表決違法等語,然查「會議規範」、「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係內政部提供各級議事機關、行政機關、各類團體、企業組織於舉行會議時參考規定,其所為會議進行程序之規定,僅是指導性、訓示性,並無任何強制拘束之效力,皆不具備法律或命令之性質,是縱系爭會議未完全依循「會議規範」、「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程序,尚不構成違法或撤銷決議之原因。況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段及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系爭會議主席即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乃為住戶,本即有一表決權,綜觀前揭條例、規約,亦未禁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提出議案、參與表決及討論,故系爭會議主席參與議案討論及表決,於法並無不合。
     2、被上訴人另稱有未持書面委託書代表出席、議事人員撕毀他人委託書等違法情形云云,並提出遭撕毀之出席委託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7、88頁)。然據證人即系爭會議之工作人員癸○○證稱:「鄭○○是我朋友,我當天看到他沒有出席…我又再打電話回去給鄭○○太太說蔣○○還沒有看到人,會影響鄭○○出席,無法領出席費,看是否委託我出席…後來鄭○○太太回我說好,我就代替鄭○○寫簽到出席並領資料」、「…我確認一下鄭○○的委託書是否在蔣○○那邊,確認無誤,確實在戊○○手上因為委託書鄭○○交給蔣○○,蔣○○再交給戊○○,於是我就請戊○○在報到單上簽名,蔣○○跟戊○○說不要簽名,後來戊○○進到會場,我就把原因跟蔣○○解釋為什麼我可以代領鄭○○的出席資料,我把原因告訴他,蔣○○跟我說,鄭○○是委託他們出席,投票權應該由他們行使,蔣○○要求把資料袋給他,我把資料袋交給他之後,蔣○○就叫我直接把投票卡拿到會場給戊○○,我就直接把投票卡拿到會場裡給戊○○,資料袋在我手上」、「(後來送區公所核備的委託書,就不是鄭○○委託給戊○○那份委託書)不是,隔天鄭○○他們夫妻特地從苗栗來臺中補送委託書給我」、「知道鄭○○委託給戊○○委託書有發生破損狀況嗎」後來,我拿二張投票卡進去會場給戊○○後,我到會場外繼續清點人數招呼住戶,物業經理就拿鄭○○兩張委託書問我這二張還需不需要,我說要核對資料,要戊○○簽名,但是他們不簽名,所以我說不需要,當時講完不需要之後,物業經理就把這兩張委託書撕掉了,我看了傻眼就請物業經理講請他收」、「(你那時將投票卡拿到會場中戊○○,他有收下來嗎)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頁背面至5頁),以及證人蔣○○證稱:「因為我是受鄭○○的委託書,但是我本身不具有被委託資格,因為我是仲介,鄭○○委託我出租代管的業主,我有跟鄭○○太太說我把委託書交給其他區分所有權去出席會議,鄭○○太太有同意…」、「我將委託書戊○○、委託戊○○出席…」、「癸○○出來會場外後,經我質問他為什麼把委託書拿走,這是違法的,而且戊○○是在開會前就到了,為什麼不讓他簽名,還把鄭○○的委託書拿走,而且還撕毀掉,後來癸○○他有把兩個投票卡給我,我因為沒有進去開會,我印象中好像拿給別的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印象把投票卡交給區分所有權人誰?)忘記了,應該是交給店面住戶」、「(鄭○○不知道你把委託書交給戊○○?)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至9頁),可見住戶鄭○○未親自出席系爭會議,而是出具委託書交給非住戶之蔣○○,其授權之意應是希望蔣○○能將委託書轉交給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以代理出席系爭會議並行使其表決權,區分所有權人戊○○經由蔣○○轉交而執有鄭○○之委託書,雖遭物業經理撕毀,但會議工作人員癸○○確實依該委託書所載將鄭○○之兩張投票卡交由戊○○行使,鄭○○事後亦再補具委託書。準此,不論由戊○○親自代為行使或其他店面住戶代為行使,均無礙住戶鄭○○當初授權行使表決權之權益及系爭決議之結果,縱使其間發生委託書遭撕毀一節,亦非未持書面委託書代表出席且行使投票權之違法情形。被上訴人據以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是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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