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電子文件方式發送至相對人指定之資訊系統者,除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或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讀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以該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達到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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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56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綠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紳
訴訟代理人 傅于瑄律師
李 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仕雄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未經我國認許之泰國籍V.R.S.GROUP CO.,LTD.(下稱V.R.S.公司)名義與伊在我國境內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先後於民國106年4月21日、5月12日、6月9日、23日出售泰國進口計總價新臺幣(下同)418萬4268元之鮮凍龍王鳳梨(下稱系爭產品),再由伊轉售訴外人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上新鮮公司)對外販售。V.R.S.公司出具聲明書保證無含有經我國主管機關公告禁用成分或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詎系爭產品因檢出含有甜精遭大量退貨,致伊遭愛上新鮮公司求償損害。V.R.S.公司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該公司返還系爭產品貨款及賠償進口關稅等費用計800萬4002元、倉儲費用48萬2405元及銷毀費用6萬3000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等情。爰依該條與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於原審前審減縮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54萬9407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我國國民,未以V.R.S.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買賣行為。縱有,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地在泰國,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伊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本件當事人及事實發生地涉及外國,屬涉外事件,在系爭買賣契約諸要素中,乃系爭產品在我國境內得以販售一般消費者安全食用,而與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最切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與V.R.S.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㈡綜參證人即上訴人行政人員周昕誼、愛上新鮮公司負責人吳榮和與採購主管黃莙雅之證述互核一致,被上訴人不爭執一審卷1第67頁照片穿白色T恤之人確為其本人,而與以Andy Lee為名在LINE通訊軟體設定Vrs(5)(下稱Vrs)群組之人像照片相同,及被上訴人名片載有ANDY LEE李仕雄、President、V.R.S.公司、LINE:vrs.,且地址與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泰國地址相同等各情,足認被上訴人有以V.R.S.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㈢又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方式,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旭紳在Vrs群組內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再由被上訴人在該群組內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茲因LINE通訊軟體伺服器數據中心設於日本與韓國境內,被上訴人自泰國在Vrs群組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僅達到日本或韓國之LINE通訊軟體伺服器數據中心,而由吳旭紳自我國連線至該伺服器數據中心讀取完成,並未達到我國境內。
㈣被上訴人以V.R.S.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地,既不在我國境內,無從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令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4萬9407元本息,為無理由。
本院判斷:
㈠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是以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電子文件方式發送至相對人指定之資訊系統者,除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或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讀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以該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讀取為必要。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律,為原審所認定。原審並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方式乃上訴人在LINE通訊軟體設定Vrs群組內為要約,再由被上訴人於該群組內為承諾之事實。果爾,似見雙方係於特定資訊系統內,以非對話之方式為意思表示。倘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則於被上訴人承諾之意思表示送至Vrs群組,置於上訴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時,能否謂該承諾之意思表示未達到上訴人。原審未予詳酌,遽以該意思表示存放在LINE通訊軟體伺服器數據中心待吳旭紳讀取,尚未達到我國境內之事實,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有可議。況原審以該事實,據為裁判基礎,卻未闡明並曉諭兩造就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訴訟資料,為必要及適當之辯論,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訴訟程序之踐行非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有違失。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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