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受侵害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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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69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上 訴 人 吳麗美
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進義
吳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吳○銀原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段○○○段435之1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4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0年4月24日吳○銀死亡後,竟遭被上訴人吳俊志、李進義分別於109年7月20日、同年12月21日執吳○銀於97年7月31日書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惟吳○銀前於85年間、94年5月間分別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診斷罹患妄想症、疑有精神分裂症,直至過世前精神狀況仍未改善,為無行為能力人。吳○銀於94年12月20日、95年5月18日、95年10月20日及97年7月31日異常密集書立遺囑,且系爭遺囑相當程度受在場法律專業人士影響而失真意,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上開遺囑均屬無效,被上訴人執系爭遺囑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適法,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命吳俊志將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李進義將系爭房地於同年12月21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下稱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如認系爭遺囑合法有效,因伊之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1/8,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已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爰備位之訴求為確認伊就系爭房地有1/8特留分權利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李進義則以:吳○銀有意思能力,系爭遺囑有效。
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公證人於100年5月16日出具吳○銀遺囑之影本予上訴人,上訴人至遲於斯時已知悉系爭遺囑內容,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認其特留分扣減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等語。吳俊志另以:吳○銀立遺囑時意識清楚、精神正常,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89條規定,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吳○銀為上訴人之母,李進義、吳俊志之外祖母,
其於100年4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及聯電股票300股。吳○銀所立系爭遺囑為代筆遺囑,內容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由吳俊志代位繼承,其餘應有部分1/2遺贈予李進義,由訴外人陳○智、林○政、林○山擔任見證人,並以陳○智為代筆人,文字雖經見證人以合於法律規定之用語潤飾,惟符合吳○銀之本意,並經吳○銀於公證時當場確認,且經公證人郭俊麟公證;依證人林○山、林○政證述內容,及勘驗公證當時所留存之影片,可見吳○銀於系爭遺囑書立時係主動且明確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分給被上訴人,其當時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且就公證人所詢問題可以清楚回答,無不能理解、答非所問之情事。又依彰基醫院、趙○聖醫師函復內容,足知吳○銀所為法律行為只在涉及與其夫有關之事物時,始會受罹患妄想症之干擾。而吳○銀於94、95、97年間先後作成4份遺囑分配遺產,從形式上觀之,與吳○銀之夫並無關連,難認吳○銀有遭妄想內容干擾之可能,亦無法由吳○銀於94年5月19日經彰化醫院診斷疑似精神分裂症,推論其於書立系爭遺囑時為無意識或處於精神錯亂中。況依證人李○華之證詞,吳○銀妄想內容係與其父親及姐姐李○珠有關,而李進義為李○珠之子,吳○銀書立系爭遺囑果有遭妄想內容影響,又豈會一再將系爭房地分配予李進義,而排除與妄想內容無關之上訴人子吳○憲?益見吳○銀未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上訴人或吳○憲,與其所罹患之妄想症無關。再者,上訴人、李○華曾分別於94、96年間聲請對吳○銀為禁治產之宣告,嗣分別因撤回、未配合前往醫院鑑定,經彰化地院裁定駁回,自無法作為吳○銀書立系爭遺囑時為無行為能力之憑據。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有效。又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10日向公證人郭俊麟申請閱覽公證案件,經郭俊麟於同年月16日出具,堪認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即知悉系爭遺囑及吳○銀如何分配遺產,進而知悉其特留分有遭受侵害之情事,乃遲至108年5月6日在彰化地院另案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110年4月26日在第一審行使扣減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自歸消滅。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地有1/8特留分權利存在,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均為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
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查上訴人為吳○銀之繼承人,吳○銀死亡時遺有系爭房地及聯電股票300股,而吳○銀所立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由吳俊志代位繼承、遺贈予李進義,並依序於109年7月20日、同年12月21日依系爭遺囑為登記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則上訴人何時知悉其特留分權因系爭遺囑之履行而受有損害?攸關上訴人之扣減權是否已消滅,自應予以究明,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知悉系爭遺囑及吳○銀分配遺產之內容,應自斯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吳○銀係在意識清楚、精神狀況正常下預立系爭遺囑,該遺囑符合代筆遺囑法定方式,應屬有效。因而就先位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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