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分割,法院所採之分割方法,若涉及居住建物拆除、人員遷離原來住居所等,應審酌考量兩公約所揭示之適足住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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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84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許景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上 訴 人 許勝龍
徐吟鑾
許輝雄
許景盛
許進權
被 上訴 人 許昭衍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許景煌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許勝龍、徐吟鑾、許輝雄、許景盛、許進權,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824、825、826、827、828、829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按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法(下稱甲案)分割之判決。
三、上訴人抗辯:
㈠許景煌、許勝龍部分:系爭土地上有4棟3層樓房,為伊2人與許進權、許景盛(下合稱許景煌等4人)按兩造祖先於民國38年所立分產鬮書(下稱系爭鬮書)分配位置建築,其中○○街000號房屋為合法建物,000號房屋亦有房屋稅籍證明,應採附圖二所示方法(下稱乙案),提供住宅區土地而不以商業區土地供通行使用,符合系爭鬮書各共有人長久分管現狀及使用習慣,並得全部保留系爭土地上現有經濟價值之建物。若採甲案分割,勢必拆除其上房屋,且分割後編號S1至S2、R1至R2、Q1至Q2及P土地臨路寬度過窄而無法建築,形成畸零地,顯非適當等語。
㈡許輝雄部分:伊依乙案未能分得商業區土地,損及伊權益,同意按甲案分割等語。
㈢徐吟鑾未於原審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伊在商業區内828、8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6/30,合計持分面積共計200.29平方公尺,依乙案所分配編號K土地面積僅117.39平方公尺,且面臨6公尺私設通路之基地深度不足12公尺,不能建築房屋使用,另受分配住宅區土地,將來只能經過鄰居之私有土地,才能通行連接至不足3公尺之巷弄,不同意乙案,應採甲案分割等語。
㈣許景盛、許進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陳述。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之判決,改判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案所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依附表三㈠㈡㈢㈣㈤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824、825、82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827地號土地為綠地用地,828、829地號土地為商業區,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審酌系爭土地分別供住宅區及商業區使用、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遷就現存建物為分割,無法發揮系爭土地應有效用,亦無法達到保留建物之目的,甲案使系爭土地得以編號V、N4、N3、N2、N1私設6公尺通道連接面寬12公尺之○○街,最適於系爭土地未來建築規劃,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效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可連接通行○○街,價值差異最小,雖將拆除許景煌等4人坐落○○街旁建物,然可兼各共有人間公平性,應屬妥適。
㈢反觀乙案僅以編號J1、J2、J3、J4作私設道路使用,不能連接建築線而無法申請建築,縱能自編號J4延伸至東池段808、809地號土地為私設通路連接北方建築線,亦因北方道路不得作為停車空間車道出入口,且僅D、N、M仍可經由○○街通行,其餘部分於分割後若無法獲得毗鄰808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通行,勢必造成共有人無道路通行連接公路之情形,而影響使用效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使用現況已與系爭鬮書記載不同,許景煌、許勝龍提出合法建築物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街000號房屋)不足認其他共有人同意於分割後繼續維持現狀使用,亦與其餘3棟房屋無涉;且遷就系爭土地上建物位置,雖可使面臨○○街之許景煌、許景盛、許進權獲得土地使用最大效益,但損及徐吟鑾權益甚大,難謂公平;許勝龍所有建物越界占用毗鄰○○段830地號土地,另827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綠地用地,不得作為建築使用,而須拆除其上建物,編號D、N分歸許景煌、許景盛、許輝雄共有,編號M分歸許勝龍單獨所有,與其等各自單獨所有建物亦非完全一致,自無因遷就現況而採乙案之必要。
㈣又於原物分配時,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後,因臨路及坐落位置不同而價值有所差異,經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除827地號土地係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予以分割而無價差外,由兩造各依附表三㈠㈡㈢㈣㈤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並分割如甲案所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依附表三㈠㈡㈢㈣㈤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五、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住所,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條之第4號與第7號《一般性意見》解釋意旨,則闡明「適足住房權」意義,指任何人都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住在某處的權利,此為基本人權,國家負此義務,司法審判機關於解釋及適用法律之際,亦應本此意旨具體實現該基本人權精神。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法院所採分割方法,若涉及居住建物拆除、人員遷離原來住居所等,攸關任何人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的居住在一定場所,即適足住房權時,尤應注意審酌該建物是否係所有人與其家庭成員滿足其生活所需。
㈡查:依附圖甲所載,編號A2、A3之RC建物為許勝龍所有,坐落於828、829地號土地(占用土地面積依序為70.64、8.96平方公尺),編號B之RC建物為許進權所有,坐落於828地號土地(占用土地面積59.10平方公尺),編號C1、C2之RC建物為許景盛所有,坐落於828、827地號土地(占用土地面積依序為73.64、1.17平方公尺),編號D1、D2之RC建物為許景煌所有,坐落828、827地號土地(占用土地面積依序38.82、73.4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及徐吟鑾則似未占有使用828、829地號土地。許景煌於事實審迭為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同祖先書立系爭鬮書,各房在分得之土地上建屋起家,世代相傳安身立命,依甲案須拆除許景煌等人房屋供私設道路使用,造成現居住人生活困境且不合經濟效益,縱使被上訴人認甲案對土地最有效利用,亦不能剝奪他人最基本安身需求及財產的保障以滿足其私經濟利益(見一審卷㈠88、154頁、卷㈡143、145頁、原審卷㈠145頁),許勝龍亦稱:系爭土地上門牌○○鄉220、222、224、226號建物為許景煌等4人各自單獨所有之3層樓建物,均經他共有人同意而興建,尚有高經濟價值,如強制拆除,將致當事人流離失所(見原審卷㈠358、433頁)各等語。原審未審認許景煌等4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倘未受分配於現在住居地,因無權占用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須因此將該居住之建物拆除,家庭成員亦有遷離之虞,影響許景煌等4人權益甚鉅,所採之分割方法是否仍屬適當?亦未說明許景煌、許勝龍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尤嫌疏略。究竟系爭土地有無其他可避免拆除上開建物之分割方案?原審未併予考量,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爰不行法律審言詞辯 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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