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皆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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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13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鍾○甲
鍾○乙
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 訴 人 謝○甲
謝○乙
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顏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顏迺偉,有法務部令可稽,顏迺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民國107年12月23日死亡)於102年1月18日晚間,在玉成公園內土地公廟附近,遭第一審共同被告張○甲拉住連衣帽子跌倒並徒手毆打後,再遭上訴人鍾○甲、謝○甲(下稱鍾○甲2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洪○○、劉○○、陳○○、楊○○、郭○○、張○乙(上列5人以下合稱劉○○5人)圍住或持棍棒毆打(下稱系爭行為),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耳及右手第3指、第4指撕裂傷、呼吸衰竭、水腦症、肺炎等傷害,經急救後仍昏迷不醒(下稱系爭重傷害),鍾○甲2人、洪○○、張○甲(以下合稱張○甲4人)、劉○○5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黃○○之身體及健康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鍾○甲、謝○甲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依序為上訴人鍾○乙及李○○(下稱鍾○乙2人)、上訴人謝○乙及廖○○(下稱謝○乙2人),應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伊於104年7月27日補償黃○○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勞動能力喪失或增加生活上需要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80萬元(其中9萬元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而受讓黃○○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112年2月8日修正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鍾○甲2人連帶給付171萬元本息;鍾○甲與鍾○乙2人、謝○甲與謝○乙2人各連帶給付171萬元本息;上開給付,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鍾○甲2人未毆打黃○○;黃○○係向被上訴人申請重傷補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少年法庭)認鍾○甲2人僅犯共同普通傷害罪,彼等就此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對其他侵權行為人之求償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就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部分,自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張○甲4人與劉○○5人及訴外人戴○○、周○○、苟○○、林○○、李○○(以下合稱戴○○5人),因劉○○與訴外人江○○發生糾紛(下稱系爭糾紛),於102年1月18日互相糾聚或受邀前往中坡公園集結,鍾○甲2人知悉當日係為處理系爭糾紛而與張○甲、洪○○、劉○○5人站於同方立場,並受分配棍棒等武器,目的係為助長劉○○一方之聲勢,積極對實施毆打黃○○之行為人予以精神上之助力,則不論彼等有無直接出手毆打或追趕黃○○,仍應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劉○○5人因系爭行為致黃○○受有系爭重傷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共同犯重傷罪,劉○○處有期徒刑10年,陳○○、郭○○、楊○○、張○乙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張○甲、謝○甲、洪○○因系爭行為,分別經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97號、98號、172號及高本院103年度少抗字第118號、11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鍾○甲則經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222號及高本院103年度少抗字第118號裁定,予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張○甲4人、劉○○5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黃○○之身體及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補償黃○○因系爭重傷害所受損害含醫療費用40萬元、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得依犯保法第12條規定向上訴人求償。又該求償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自國家支付補償金之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追加劉○○5人為被告,劉○○5人未提出時效抗辯,即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上訴人對彼等之求償權消滅時效未完成,鍾○甲2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劉○○5人之求償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扣除劉○○5人應分擔部分云云,自不可取。審酌張○甲4人、劉○○5人、戴○○5人就系爭行為分擔之程度、系爭刑事案件判處之刑度等,認劉○○應分擔22%;張○甲、陳○○、楊○○、郭○○、張○乙各14%;鍾○甲、謝○甲、洪○○、戴○○5人各1%之責任,經扣除戴○○5人應分擔額9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鍾○甲2人連帶賠償171萬元本息。鍾○甲2人為系爭行為時均未滿20歲,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鍾○甲2人各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該法定代理人與其子以外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並負不真正之連帶債務給付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查劉○○5人對黃○○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支付黃○○補償金,自是日起算2年之求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其於109年6月19日追加劉○○5人為被告,為原告所認定,果爾,該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鍾○甲2人就劉○○5人應分擔部分,自得免責,要不因劉○○5人是否為時效抗辯而受影響。乃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就劉○○5人應分擔部分,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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