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所為死因贈與契約,倘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基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准許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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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91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李姿儀
李致寬
李崇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朋瑾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李宜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李朝清均係被繼承人陳幸之子女,未拋棄繼承權,應繼分各為1/2,特留分為1/4。陳幸訂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坐落屏東縣○○市○○段1109地號土地全部由上訴人李致寬繼承;同段11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市○○段段720-1地號土地全部、72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由上訴人李崇銘繼承;○○段1109-1地號土地全部由上訴人李姿儀繼承(上開土地以下均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陳幸於民國108年4月4日死亡,系爭遺囑內容所為遺產分配之指定,侵害伊之特留分,系爭土地已分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陳幸之遺產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67萬2212元,伊之特留分為610萬8053元,扣除生前特種贈與20萬元及已領之保險理賠金74萬5546元後,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按上訴人獲贈不動產占全部土地價額比例,求為命李崇銘、李致寬、李姿儀依序返還266萬7408元、101萬2278元、103萬71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陳幸之配偶李讚助所有,被上訴人、陳幸、李朝清、訴外人李朝全以及李朝萬等人於李讚助死亡後共同決議,由李朝全、李朝萬2人(下稱李朝全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彼2人於75年、76年死亡後,由陳幸繼承。因李朝全等2人未婚無子嗣,陳幸乃召集伊及伊父母等商議,伊日後若願負責祭祀李朝全等2人,就將系爭土地贈與伊,經上開人等同意,但為免除或減輕贈與稅及增值稅,陳幸表示待其死亡後再行辦理過戶,並委請代書撰寫系爭遺囑,是系爭土地係以死因贈與契約方式贈與伊,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而無同法第1225條扣減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前因結婚而受贈○市○○段0000○號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價值550萬元)、金飾(價值20萬元),並由陳幸為被上訴人支付房屋整修費用300萬元,共計應歸扣870萬元。而陳幸之遺產,如以被上訴人之應繼分1/2計算,特留分僅為529萬898元,低於應歸扣之金額,且被上訴人於陳幸死亡後分得保險給付149萬1092元之一半,其特留分並未受有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與李朝清均為陳幸(108年4月4 日死亡)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應繼分為每人1/2,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4。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遺贈為遺囑人依遺囑方式所為之贈與,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屬單獨行為。至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死因贈與應有上述就遺贈所設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類推適用。陳幸原自李朝全等2人繼承系爭土地,因李朝全等2人未婚無子嗣,陳幸生前希望上訴人日後負責祭祀,遂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上訴人,並經過上訴人同意,復約明俟其死亡再做處理。是陳幸於系爭遺囑中記載:1109地號土地全部,由李致寬繼承;11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720-1地號土地全部及72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由李崇銘繼承;1109-1地號土地全部由李姿儀繼承等語,係陳幸於生前與上訴人成立以陳幸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契約,該契約既於陳幸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實與遺贈之情形無異,同為死後處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就遺贈所設特留分扣減之規定。陳幸遺有1108、1109、1109-1、720-1、720-6地號土地,其中1108、1109、1109-1地號土地價額,應以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價值990萬9840元、479萬9460元、488萬3820元為準,上訴人抗辯應以公告現值計算價額云云,委不足取。兩造不爭執720-1地號土地價值234萬6000元、720-6地號土地價值39萬1000元,及陳幸受有保險理賠149萬1092元、被上訴人於結婚時受贈金飾20萬元。又系爭遺囑第4項雖記載:… 協助女兒李朋瑾所有房屋整修支付300餘萬元,故女兒李朋瑾部分不予分配等語。然被上訴人於94年整修系爭房屋,僅支出修繕費用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以系爭遺囑之記載逕認陳幸有因被上訴人整修系爭房屋而贈與達300萬元,其贈與金額應以30萬元認列。是以陳幸所遺上開土地價值,加計陳幸之保險理賠金、被上訴人受贈之50萬元,再扣除李崇銘支出陳幸之喪葬費50萬元,陳幸之遺產價額共計2382萬1212元。依被上訴人之特留分1/4計算,其金額為595萬5303元,而被上訴人僅分得上開金飾20萬元、整修費30萬元及保險理賠金74萬5546元共124萬5546元,不足470萬9757元,其特留分自受有侵害,兩造均同意按上訴人獲贈土地價額比例計算應扣減金額,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李姿儀、李致寬、李崇銘依序給付103萬71元、101萬2278元、266萬7408元之本息,為有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前開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按民法第1223條規定之特留分,乃於繼承時,被繼承人必須保留其遺產之一部分予其繼承人,是特留分屬繼承人不可侵害之最低限度繼承分,為於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之權益,為避免因被繼承人之遺囑處分,對於繼承人最低限度繼承分有所侵害,不得不對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加以限制,因此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以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又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固有不同,然二者同為贈與人、遺贈人死後處分遺產,胥以彼等死亡,而發生效力,繼承人已取得遺產之繼承權者,並無差別。被繼承人所為死因贈與契約,倘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基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准許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如否定其為扣減之標的,被繼承人反而得以死因贈與而達成規避扣減之目的,違背特留分係為保障繼承人權益及日後的生活之立法目的。至被繼承人所為生前贈與行為,因財產移轉關係已確定,且為尊重被繼承人自由處分其財產,乃不許對於生前贈與行為扣減者,不外係為尊重受贈人之既得權與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此與死因贈與契約,迄被繼承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自有不同。原審認陳幸所為死因贈與契約,因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不違背法令。至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債權人依死因贈與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請求遺產管理人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及給付金錢,不涉及死因贈與契約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問題。本院判決意旨雖謂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且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等語,亦僅係在區辨死因贈與契約與遺贈之單獨行為二者性質不同,其就死因贈與契約所敘及與該案例事實無關之特留分問題,自非屬本院就本案例事實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本件自不受拘束。上訴人其餘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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