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或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因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不具有效力,該分管契約仍因前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而歸於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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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90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
上 訴 人 孫志成
孫振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意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彰化縣○○鎮○○段1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孫志成所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鐵皮屋、彰化縣○○鎮○○路589號房屋(下分稱系爭鐵皮屋、589號房屋),分別無權占用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土地;而上訴人孫振祐(與孫志成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自第一審共同被告葉李受贈取得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彰化縣○○鎮○○路591號房屋(下稱591號房屋),則無權占用附圖編號C所示系爭土地,自應各拆除上開房屋、返還所占用土地,及給付自民國106年10月31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孫志成拆除系爭鐵皮屋、589號房屋,返還該占有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49元;及給付伊5萬28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孫振祐拆除591號房屋,返還該占有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89元;及給付伊1萬131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
上訴人辯以:訴外人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下稱田中央會社)原為系爭土地與同段72、68、129、75地號土地(下合稱72地號等5筆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4/5,且與訴外人謝順治(應有部分為1/5)就該5筆土地有分管契約,約定該5筆土地南側4/5特定部分為田中央會社分管範圍,北側1/5為謝順治分管範圍(下稱系爭分管契約)。訴外人孫萬鐘(即孫志成之祖父、葉李之公公)於26年7月間向田中央會社承租南側土地及地上建物,謝順治所有北側土地於28年6月售與被上訴人之曾祖父黃生,被上訴人可得知悉系爭分管契約,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不得訴請伊拆除南側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且孫萬鐘與田中央會社就南側土地間之租賃契約,已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伊可執該租約對抗共有人,而為有權占有等語。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589號房屋、591號房屋,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聲明所示。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經其叔即訴外人黃國柱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孫志成所有之系爭鐵皮屋、589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孫振祐自前手葉李受贈取得之591號房屋,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查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或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因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不具有效力,該分管契約仍因前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而歸於消滅,不生分管契約對於部分共有人具有效力,對於部分共有人不具有效力之問題。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稱孫黃兩家存在分管共識,已屬無憑。系爭分管契約成立於臺灣光復前,無從依占用事實,即可得而知有無分管契約、上訴人有無合法占用權源。又上訴人所留存之訴訟文書,年代久遠,一般人無法藉由政府機關公開資訊查悉。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且多次更迭,並以72地號等5筆土地為該分管契約之標的,被上訴人主張其難以知悉該分管契約存在,確非無憑。
㈢田中央會社就共有物特定部分之管理權,及孫萬鐘就所承租分管共有物對於他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之依據,均為該分管契約。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並不知悉亦無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之存在,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既屬可採,系爭分管契約即因對被上訴人不具效力而全部歸於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執該分管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589號房屋、591號房屋,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之判斷: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田中央會社與謝順治就72地號等5筆土地(其中包括系爭土地)有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然不為被上訴人所知或可得而知,因對被上訴人不具效力而全部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589號房屋及591號房屋,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暨給付不當得利,本此見解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辯稱何以徒憑被上訴人主觀不知悉,即可作為其不知或無從可得而知系爭分管契約之依據,原審於判決理由業已說明,難認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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