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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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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1869 號 刑事裁定
案由摘要: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 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鄭○昌
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本院刑事第六庭(徵詢及提案裁定時為刑事第八庭)裁定提案之法律爭議(本案案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提案裁定案號: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理 由
本案基礎事實: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昌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告訴人鄭○○(名字詳卷)之利益,於民國105 年6 、7 月間某日及同年12月5 日某時許,將其因另案(告訴人受強制執行事件)向法院聲請閱卷所取得之丙公司對告訴人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分配表、股票集保查詢報表等有關告訴人隱私之資料,分別交、寄給與該案無關之甲、乙2 人,而損害告訴人之隱私(人格)權。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本大法庭見解:
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3 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舊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41條則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1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
二 上開修法過程中,行政院之提案,雖由法務部代為說明第41條修正重點為:「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一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二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且其提案說明為:「一、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爰刪除第一項規定,……」。惟該提案未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審查會採納,審查會所通過者係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為:「一、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二、配合第六條將有關犯罪前科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再經黨團協商,通過之該條內容,僅將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中「第六條第一項」之後所載「、第二項」等文字刪除,餘照原提案通過,嗣經立法院三讀完成修法程序。
三 觀諸前述修法過程,新法第41條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 項處罰規定予以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於此立法模式中,存在兩種意圖型態,一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立法委員李貴敏於上開審查會中發言舉「借刀殺人」為例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 條自明。基此,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另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 固無從由立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第41第2 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則參諸舊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之旨,新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中所稱「利益」,自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再就我國法制而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此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新法第41條既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四 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大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陳 世 淙法 官 郭 毓 洲法 官 林 立 華法 官 徐 昌 錦法 官 段 景 榕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李 錦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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