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最新消息 > 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手間,於該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原所有人為回復登記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手間,於該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原所有人為回復登記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 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手間,於該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原所有人為回復登記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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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48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

    上  訴  人  廖文彬                        

                莊蓮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秀針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趙子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1-2、1-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6521/100000、4170/100000(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委由伊子潘柏峰於民國110年1月間與上訴人廖文彬洽談後,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2萬元出售系爭應有部分,兩造並於同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伊因疏未注意,至上訴人於同年4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尾款後,始發現系爭契約記載總價為22萬元,該契約給付顯失公平等情。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潘柏峰與廖文彬已就總價22萬元達成共識,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其等非無不動產買賣經驗之人,伊亦無利用其等輕率、急迫之行為,買賣價格無顯失公平之情,況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前開聲明。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10年1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第2條約定總價款為22萬元,並於4月7日為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起訴及同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即已主張上訴人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其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並於111年8月9日訴訟中補充為聲明,並未超過法定1年除斥期間。

    ㈢綜合證人潘柏峰、羅全福之證詞、潘柏峰與廖文彬之LINE對話內容,及庭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評估系爭應有部分合理市價為251萬9480元,暨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函示將之列屬實價登錄顯著異常交易之資訊等情,參互以察,可認上訴人係乘被上訴人輕率、無經驗而為給付,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至證人即代書張均愷與廖文彬間有土地開發之合作關係,且上訴人無法提出所稱有張均愷向被上訴人解釋契約條款內容之錄影資料,難以張均愷之證述作為有向被上訴人解釋契約乙節之證明。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改判(即關於命上訴人將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 

    1.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手間,於該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原所有人為回復登記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查系爭應有部分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原審所認定,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上說明,於法即有違誤。

    2.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以臻適法。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關於撤銷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命上訴人塗銷移轉登記)部分:

    1.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2.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並綜合相關事證,認上訴人係乘被上訴人輕率、無經驗而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給付,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復以被上訴人係於起訴時即已請求法院為法律行為之撤銷並嗣為補充聲明,並無逾法定除斥期間,因而為上訴人上揭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被上訴人應同時返還土地價金22萬元之抗辯,原審未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或對此為闡明,並無違背法令,且核屬上訴第三審後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亦不得審酌,附此說明。

    3.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㈢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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