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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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268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
上 訴 人 楊孝珉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珪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6月間與地主談妥購買坐落○○市○○區○○段第611、61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後,經訴外人蕭炳煌、周靖思介紹,於109年6月15日以訴外人台灣綠金聯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綠金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1,472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上訴人。旋伊於109年6月20日與地主即訴外人梁宏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1億1,339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指定上訴人為產權登記名義人。嗣兩造與梁宏於109年7月13日簽訂變更承買人暨變更期款暨協議書(下稱系爭變更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承受系爭買賣契約承買人之權利義務;兩造與蕭炳煌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買賣契約完成及梁宏交付土地後,上訴人與蕭炳煌應連帶給付伊酬金300萬元(下稱系爭酬金)。上訴人已取得系爭不動產買受人地位,即應給付伊系爭酬金,不因其於109年8月12日與梁宏合意解除契約,改由訴外人國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向梁宏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受影響等情,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利息之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6月15日與被上訴人代表之台灣綠金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伊以總價1億1,472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伊交付部分款項後,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被上訴人或台灣綠金公司,為保障自身權益,乃於109年7月13日與梁宏及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變更協議書,並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承受系爭買賣契約承買人一切權利義務,並以該買賣契約完成及梁宏交付土地,作為伊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酬金之停止條件。伊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買人後,已與梁宏合意解除契約,梁宏未交付土地,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伊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自不負給付系爭酬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系爭不動產為梁宏所有;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以台灣綠金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1億1,472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與梁宏於109年6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1億1,339萬元向梁宏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與梁宏於109年7月13日簽立系爭變更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承受,兩造與蕭炳煌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因坐落○○市○○區○○段611、612地號土地買賣事宜,雙方訂定協議事項如下:雙方同意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完成、賣方梁宏交付土地後,乙方(蕭炳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方(被上訴人)新台幣叁佰萬元、作為甲方促成本件買賣交易之所有報酬。上開付款期限應於過戶完成、交付土地後一週內完成」。審酌兩造與梁宏簽訂之系爭變更協議書除約定由上訴人承受系爭買賣契約原承買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外,並將買賣價金自1億1,339萬元減少為1億538萬元,相較於上訴人與台灣綠金公司原約定買賣總價1億1,472萬元,上訴人獲有價差利益934萬元,被上訴人則受有無法轉售系爭不動產之價差損失133萬元。證人蕭炳煌並於上訴人被訴詐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01號案件訊問時證稱: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一起支付被上訴人300萬元,是要給被上訴人賺的,這是換約當場談的條件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及蕭炳煌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300萬元,係作為被上訴人促成上訴人與地主梁宏買賣之報酬,及補償被上訴人將其買受人地位讓與上訴人致未能賺取價差之損失;上訴人給付系爭酬金之義務,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確定發生,系爭協議書記載「賣方梁宏交付土地後,乙方應連帶給付甲方新台幣叁佰萬元」,乃就上訴人既存系爭酬金債務之清償期為約定,並非停止條件。又上訴人與梁宏已於109年8月12日簽訂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梁宏已將系爭不動產另行出售予國聯公司,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大儒名下。足見上訴人與梁宏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無法履行,梁宏亦無可能將系爭土地過戶及交付上訴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上開不確定事實已確定不發生,上訴人給付系爭酬金之清償期已屆至。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自認:系爭協議書內容應給付伊300萬元報酬,真意應為附停止條件法律行為之約定;倘認條件未成就,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私下介紹國聯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致買賣不成立,其停止條件應視為已成就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第88頁、第193頁以下、第247頁以下)。原審於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前,反於被上訴人之自認,遽認系爭協議書記載「土地買賣契約完成、賣方梁宏交付土地」,乃上訴人既存系爭酬金債務之清償期,並非停止條件,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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