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最新消息 > 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土地所設之私設道路,其性質與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為一般不特定人得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通行使用私設道路之不特定人,非有其他特別情事,不得該私設道路自由通行。

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土地所設之私設道路,其性質與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為一般不特定人得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通行使用私設道路之不特定人,非有其他特別情事,不得該私設道路自由通行。

  • 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土地所設之私設道路,其性質與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為一般不特定人得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通行使用私設道路之不特定人,非有其他特別情事,不得該私設道路自由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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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35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黃福昇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1024-21、1024-26及部分1025-7地號土地為新北市三峽區○○路(下稱○○路)26巷(下稱26巷)範圍;部分1025-7及同小段1024、1038-14、1038-3、1038-25地號土地則係○○路範圍。民國83年間訴外人樂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同公司)於○○路附近土地開發社區建案,與伊共同籌資,向第一審共同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申請在伊所有同小段1035-20、1036地號土地(上開○○小段土地,以下均以地號稱之),設置加壓站及高處蓄水塔供特定臺北新市民社區300戶及伊專用。伊與台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鶯歌服務所並於103年7月8日簽立土地使用協議書,台水公司承諾若有維修或開挖上開土地時,應告知並經伊同意。詎伊於105年5月間發現台水公司未經伊同意,使用1035-20、1036地號土地及伊所有集水池、蓄水池等加壓用水設備,並將伊所有連接加壓蓄水池之26巷進水管私接自來水管,將該用水設備所儲存自來水提供予被上訴人位於26巷6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使用,侵害伊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及其上設置集水池、蓄水池等加壓用水設備所有權(使用收益權益)、接水權,而獲有供水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86條第1項但書、第783條、110年2月3日修正前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5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或補償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用水設備等償金)。又被上訴人前於105年間就伊所有1024-21、1024-26、1025-7、1024、1038-14、1038-3、1038-25等地號土地(下稱通行權土地)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業獲勝訴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月1日之土地通行償金(下稱通行償金)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2萬42元本息,及自108年3月14日起按月給付2萬9617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26巷下方管線乃伊之前手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端強公司)於87年間向台水公司申請用水並繳費後,由台水公司設計施作,伊僅繼受端強公司依法依約使用自來水,非不當得利。況該管線面積僅5平方公尺,埋在土地下,難謂因此造成上訴人損害。另伊從未向上訴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況上開管線於87年間即施工完成、啟用,迄今已超過20年以上,縱有所謂的償金補償,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至於台水公司供應伊之自來水,與上訴人所稱社區123m³總水池或美麗小世界圓形100m³配水池無關。又伊依系爭確定判決得通行○○路、26巷土地,屬既成巷道,上訴人縱受有損害,非因伊之通行權所造成,其不得請求償金;況伊所有1024-3、1024-5及1024-14地號土地係自上訴人所有1024地號分割而來,並因分割致須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毋庸支付償金。縱上訴人得向伊請求償金,惟○○路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而26巷則多作工廠或宮廟使用,償金之計算應遠低於租金,非由伊單一戶負擔。再伊自92年3月購入廠房而使用通行上訴人之土地,已超過15年,上訴人之通行償金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為給付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所有1024-21、1024-26及部分1025-7地號土地為26巷範圍;1024、1038-14、1038-3、1038-25及部分1025-7地號土地係○○路範圍。台水公司於83年間興建「板新系統(三峽地區)-安坑竹崙一帶管線工程」,埋設之管線為200mm幹管,沿○○橋、○○路、○○路迄至26巷口;樂同公司於85年8月27日申請用水設備,於○○路、○○路口施作窨井,窨井內裝設總表,總表前銜接前揭200mm幹管,總表後再銜接用戶自行埋設之加壓集水池及100mm不銹鋼管內線,該不銹鋼管內線沿○○路連接至樂同公司基地之方形社區集水池;端強公司於87年向台水公司申請用水,於26巷口從84年台水公司所埋設之200mm幹管處,銜接並埋設100mm之用戶外線至用戶水表前端,即樂同公司與端強公司所申請之用水設備,係各自從200mm幹管接出,均為獨立系統,無互相連接;台水公司於88年至89年在三峽鎮竹崙里美麗小世界供水工程興建蓄水池、美麗小世界加壓站,並埋設新自來水管線,供水路線為:沿○○路送水管線經過美麗小世界加壓站後,沿道路左側管線加壓送至○○路上方100噸圓形蓄水池,復利用重力沿右側管線往下送至26巷口,再經由87年端強公司申請設置之舊管線流至26巷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使用之水非由上訴人所稱社區123m³總水池而來,總水池亦不能回送到新市民加壓站;圓形蓄水池係坐落於訴外人丁金盆所有1028、1028-2、1030地號土地上,非上訴人所有1035-20、103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89年前係使用台水公司自行埋設之200mm幹管,於89年美麗小世界工程竣工後,使用該供水系統供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其與樂同公司建置之自來水管線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使用其所有1035-20、1036地號土地上所設置集水池、蓄水池等加壓用水設備,並使用26巷下方長61公尺、口徑100㎜進水管;或將上訴人所設置加壓用水設備所儲存自來水供水予被上訴人。且台水公司於26巷下方口徑100mm及25mm管線,乃端強公司於87年間向台水公司申請用水並繳費後所設置,係自配水管至水量計(即量水器)間之管線,乃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進水管」、台水公司營業章程第12條第2項所稱之「外線」,係被上訴人支付水費向台水公司設置之供水設備取水,自無自來水法第61條之1、民法第783條、第786條所定使用他人土地設置水管、或向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86條第1項但書、第783條、修正前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5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用水設備等償金300萬元,自屬無據。另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通行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惟○○路業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26巷雖未劃為既有巷道範圍,但亦係供不特定之公眾往來通行之用,難認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有通行權,致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該土地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行償金202萬42元本息,並自108年3月14日起按月給付2萬9617元,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行設置道路,供自己或因私法關係經其同意提供特定人作為道路使用者,其性質與既成道路,或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為一般不特定人得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土地所有人設置私有道路後,對該私有道路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生之各種權能,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通行使用私設道路之不特定人,非有其他特別情事,要無在該私設道路自由通行使用之權利。查26巷非既成道路,且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上訴人通行權土地有通行權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且上訴人亦稱於26巷所設之公司、工廠、住戶,除被上訴人外,其他大多數均曾因向伊購買土地、另付權利金而取得伊同意使用26巷道路等語(見原審卷217頁至第219頁、第441頁、第499頁至第501頁、第634頁至第636頁),果爾,該26巷道路是否為上訴人所私設?若是,能否以26巷係供不特定之公眾往來通行之用,遽謂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通行該道路,上訴人未因此受有不能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其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即滋疑義。另端強公司之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記載:用水外線如需通過他人土地應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見一審卷㈠第179頁),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配水管至水量計間之管線係使用伊所有1024-21、1024-26地號土地,未經伊同意,且台水公司亦稱該管線屬端強公司所有(見一審卷㈠第149頁、第304頁、原審卷第427頁、第497頁、第594頁),倘若為實,則上開配水管至水量計間管線,既歸端強公司所有,嗣由被上訴人繼受使用,且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則上訴人是否非不得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該土地之償金,亦非無疑。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以該管線屬外線、進水管,被上訴人支付水費向台水公司設置之供水設備取水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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