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依醫學專業診斷或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可得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固定,並應負侵權責任之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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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144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豐如
上 訴 人 莊秀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
王瑜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麗卿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章懿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9年6月2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稱六福公司),於95年7月1日升任為宴會廳副理,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1200元。六福公司違反102年7月3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修正前勞工衛生法)第5條及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未在擺放桌面處設置防滑條,致伊於97年2月1日工作中遭整排圓桌倒落而壓傷;又於同年4月28日清晨,因辦公室地板濕滑而跌倒(下合稱系爭事故),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係職業災害,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2萬6000元,伊自得請求六福公司及其負責人即上訴人莊秀石連帶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至5(編號5於原審追加)「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損害,及請求六福公司給付編號2之工資補償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連帶給付348萬2533元、3950元各本息;㈡六福公司給付17萬8533元本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六福公司之地板表面塗有具防滑功能之環氧樹脂,被上訴人係因自己操作圓桌不當及行走不慎致受有系爭傷害,六福公司並無過失。又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8日經醫師診斷失能確定,已無治療必要,自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補償醫療費用與該日以後之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被上訴人自89年6月28日起受僱於六福公司,於95年7月1日擔任宴會廳副理。嗣於97年2月1日工作時遭整排圓桌倒落壓傷,復於同年4月28日在辦公室滑倒,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僅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職災保護法第7條所明定。又雇主依修正前勞工衛生法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483條之1之規定,就勞工就業場所之相關設施,負有預防、防免勞工之身體、健康受有危害之責。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圓桌擺放之現場照片,圓桌逐一相疊斜靠於牆壁,以其為圓形、桌寬不厚,無法固定,各張相隔甚近之情況,上開擺放方式有滑動傾倒之可能,圓桌有相當重量,一旦滑動有連鎖傾倒可能,壓到時非一般人所能承受,顯有危險情狀,尚非地板表面塗有環氧樹脂或施以教育訓練所得防範。另被上訴人跌倒處係各辦公室間之聯外走廊,應保持乾燥清潔,避免行經者滑倒,六福公司未證明其無過失,自應就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上訴人固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101年7月18日檢查後認為復健無效,惟原審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治療終止時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認為:根據馬偕醫院107年12月7日病歷記載被上訴人右腳肌肉輕微萎縮,可判斷該病症仍有變化。復健亦為一種治療方式,可保持肌肉活動力,避免肌肉萎縮等失用情形,仍建議被上訴人有進行復健治療之必要,難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1年7月18日起算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迄今尚有進行復健治療必要而生之醫療費用,六福公司自應負賠償之責,故被上訴人請求該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1、5之醫療費用5萬8393元、3950元,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34%;其於107年12月7日馬偕醫院門診,仍有病症加劇、右腳肌肉輕微萎縮情況,有台大醫院105年10月26日、111年6月27日覆函可憑。可見被上訴人須持續治療,避免系爭傷害惡化,而非治療後恢復好轉,是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不因嗣後進行復健而有影響。則以被上訴人之月薪4萬1200元,自103年8月11日(被上訴人請公傷病假至同年月10日)起至65歲(131年1月5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因勞動能力減損34%之金額為295萬140元。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痛苦;六福公司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莊秀石為六福公司負責人,負責業務執行時,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事故,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莊秀石與六福公司就上開准予賠償金額共360萬853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2萬6000元後,為348萬2533元負連帶給付之責,亦屬正當。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4日經馬偕醫院診斷不宜搬運重物、機械性振動及久站久坐,仍有雙上肢痠麻痛無力及下肢麻痛情形,症狀反覆持續,醫囑建議繼續復健休養至103年8月10日,有該院同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被上訴人因以主張自同年4月1日起至8月10日(4個月又10日)止,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雖屬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惟治療尚未終止,不符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失能給付情事,但六福公司未選擇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方式,以免除工資補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六福公司補償工資17萬8533元,洵屬有據。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六福公司、莊秀石連帶給付348萬2533元、3950元各本息;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六福公司給付工資補償17萬853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開聲明。
四、本院判斷:
㈠按職災保護法第7條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轉換由雇主舉證證明其為無過失,始能免責,係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針對職業災害勞工請求賠償各項損害之要件,未於該法定有明文,應以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予以補充。職業災害勞工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不僅指醫療使勞工身體好轉回復至未受傷前狀況,亦包括使其維持身體狀況避免惡化之費用在內。其次,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經相當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尚不明確,通常於後遺症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被害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已得確定其最終固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外,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而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依醫學專業診斷或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可得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固定,並應負侵權責任之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4月28日所受系爭傷害,係職業災害,六福公司未證明其對圓桌擺放及辦公室聯外走廊未保持乾燥清潔乙節為無過失,即應就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經醫囑迄今仍須復健治療,以避免肌肉萎縮(惡化),其因持續復健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均為必要,自得請求賠償;又被上訴人經台大醫院於105年10月26日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4%,則按其月薪、自103年8月11日起至131年1月5日止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95萬140元,應扣除已領勞保失能給付12萬6000元;復兼衡兩造身分、地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痛苦,六福公司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60萬元,莊秀石為六福公司負責人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責任;另被上訴人於治療尚未終止之醫療期間103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六福公司未選擇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免除工資補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該公司補償上開期間之工資17萬8533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綜參被上訴人自陳於101年7月18日知悉勞動能力減損,提出載有「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第3/4、4/5、5/6、6/7突出,並脊髓壓迫…」之馬偕醫院同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上字卷第473頁、一審卷㈠第190頁反面),對照台大醫院104年12月28日覆函記載:被上訴人目前遺留之主要疾病為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脊髓壓迫(見一審卷㈡第147-1頁),可見其損害程度於101年7月18日已固定;另勞保局於103年2月20日函知系爭傷害係屬職業傷病(見一審卷㈠第186頁)各情。則被上訴人之職業災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其知悉頸椎受傷損害程度固定並六福公司為職業災害賠償義務人之103年2月20日起算,嗣於同年6月27日發函請求六福公司賠償醫療費用、工資及勞動能力減損(見一審卷㈠第19-21頁),並於10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時效。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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