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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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賴達平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育洲
賴玉齡
賴昀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間與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賴達生訂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賴達生,並約定賴達生應按月給付伊一定之金額(下稱系爭負擔)。伊與賴達生未約定系爭負擔之具體金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伊之平均餘命作為計算依據。伊於85年10月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賴達生時已近51歲,依107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32.01年,系爭土地按108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價值新臺幣(下同)3793萬6285元,賴達生依約每月應給付伊9萬8762元。詎賴達生未履行系爭負擔,於108年11月間死亡,被上訴人為賴達生之繼承人,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起訴前15年未履行系爭負擔共1777萬7160元等情。爰依系爭贈與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77萬7160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9萬8762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賴達生並未約定附有負擔,上訴人未舉證系爭負擔之具體內容,逕以系爭土地價值及平均餘命計算,顯屬無據。縱認有系爭負擔之約定,賴達生及被上訴人亦已履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為賴達生之胞弟,於85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賴達生,被上訴人係賴達生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上訴人曾對賴達生、被上訴人賴玉齡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及侵占等案件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其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上訴人、賴達生、訴外人林賴芳月於系爭刑案警詢所陳,併參賴達生於受贈系爭土地後將上訴人帶回住家同住,嗣上訴人轉居同受贈不動產之訴外人賴秀珍其子何兆烈名下房屋,及上訴人自承系爭負擔並非扶養費之約定,固堪認上訴人與賴達生於85年間成立系爭贈與契約,賴達生依約應照顧上訴人之生活,然照顧上訴人生活方式眾多,不以按月給付一定金額為限。上訴人未就系爭負擔具體內容舉證以實其說,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上訴人舉證責任之餘地,則上訴人主張賴達生應按月給付一定金錢,即乏其據。
㈢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77萬7160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9萬876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賴達生於85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賴達生,賴達生依約應照顧上訴人之生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似認賴達生負有提供上訴人生活照料之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照顧上訴人生活之方法,不外與賴達生同居一家而受日常生活照料,抑或彼此別居,而由賴達生按上訴人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定期撥給一定財產,供上訴人自行收益以資照料生活,或兼而有之。依上訴人及何兆烈於系爭刑案警詢所述(見系爭刑案偵卷48、236頁),佐以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扣繳電費紀錄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4月22日函文(見同上卷145頁以下、一審卷23、289至298頁),似見上訴人於85年訂立系爭贈與契約後即獨居何兆烈名下○○市○區○○路住處。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於108年初搬至訴外人涂秀慧住處同住前,除因中風就醫休養期間暫居賴達生住處外,均獨居於○○市○區○○路住處等語(見一審卷419至420頁、原審卷51至53、191至193頁),是否全無足取,尚滋疑義,亟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並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認賴達生於受贈系爭土地後即將上訴人帶回住家同住,已有可議。又賴達生、賴玉齡於系爭刑案稱:有關上訴人醫療費用、私人花費及零用金均由上訴人帳戶支出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331頁),並提出日記帳為憑(見同上卷409頁以下),似見賴達生父女係以上訴人之存款支付相關開銷。倘若屬實,上訴人主張系爭負擔係約定賴達生應按月給付一定之金錢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對此未加深究,復未審酌系爭贈與契約附負擔之目的為何?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若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定期給付之金額有無逾越系爭土地之價值(民法第413條規定參照)?徒以照顧上訴人生活方式眾多,上訴人未舉證系爭負擔之具體內容,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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